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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792号被告人何某抢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7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未央区西航中心小区内乘凉时,见居民何某手持手机途经此处,遂产生抢夺恶念,尾随何某至该小区94号楼门前,趁其不备从其身后将其手中的iphone6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之后,何某将所抢手机以1000元价格销赃给经营手机店的刘某某。经鉴定,被抢iphone6手机价值4500元。2015年7月13日,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带领民警将刘某某抓获。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刘某某亦向何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何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