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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车海陆与沈和国、车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海陆,沈和国,车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34号原告:车海陆,无固定职业。被告:沈和国,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车小英,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车海陆为与被告沈和国、车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止为24000元)。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和国、车小英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1年11月25日;二、借款金额:50000元;三、款项交付:2011年11月25日,被告沈和国出具给原告借条后,原告当场以现金的方式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沈和国;四、借款利息:月利率1%(即500元/月),3个月付息一次;五、借款期限:6个月;六、还款情况:被告沈和国至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七、其他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和国于2012年2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确认上述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同时被告沈和国将登记在案外人沈保剑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转交给原告,并约定于2012年返还借款10000元,于2013年返还借款20000元,于2014年返还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车何渡村村民委员会和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和国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和国返还50000元借款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止为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车小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和国、车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和国、车小英返还原告车海陆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并支付原告车海陆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210元,由被告沈和国、车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梦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