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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5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广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在沭阳县茆圩乡杨兴村王某家新建房屋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被告人林某甲持石头将王某头顶及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经侦查人员口头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林某乙、支某、林某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2、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在沭阳县茆圩乡杨兴村王某家新建房屋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被告人林某甲持石头将王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经侦查人员口头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林某乙、支某、林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林某甲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现被告人林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林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林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奎书 记 员  崔高楼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