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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恒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梁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恒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梁福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95号原告:台州恒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中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郑美琴。委托代理人:李正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梁福根。原告台州恒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恒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因被告及时缴纳鉴定费用,于2016年4月6日终止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恒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自2014年起便存在铝合金锭买卖关系,经原告核对,截止2015年7月14日,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98027元。被告梁福根系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5日,被告梁福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原欠台州恒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捌仟零贰拾柒元(139.8027万元),因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人(梁福根)愿意对此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被告梁福根均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梁福根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9.802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福根书面答辩称:被告系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台州恒来公司所有货款均是清化公司债务;被告无任何财产,清化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有部分可清偿能力,由被告承担债务,原告分文不得,显失公平,应属于可撤销行为;恒来公司通过各种不正常手段胁迫被告个人来清偿清化公司债务,清化公司系多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支付,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2015年10月15日,所谓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至今无法确认,被告曾要求笔迹鉴定,因原告不提供原件给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其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欠款及被告梁福根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二、银行凭证,拟证明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付款情况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欠条,被告于庭前曾要求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终止了鉴定程序,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条上“梁福根”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等能够与欠条内容相互映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恒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清化机电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清化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自愿予以承担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原告对此亦予以接受,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此债权债务的转让及承受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梁福根尚欠原告人民币13980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几点抗辩意见:1、被告辩称因其本人已无财产,故承担清偿责任显失公平,应属于可撤销行为,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辩称系因原告通过不正常手段胁迫被告个人清偿清化公司债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欠条原件导致未能鉴定,而事实上是因为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方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并且原告在庭审时亦提供了欠条原件但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被告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福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恒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398027元,并赔偿其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0元,依法减半收取8695元,由被告梁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 月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