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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春林与王柏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林,王柏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10号原告刘春林,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柏合,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春林与被告王柏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林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王柏合从我处借款,借款金额为12,500.00元,多次索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5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柏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王柏合从原告刘春林处借款12,500.00元,在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同年11月6日偿还,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5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据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柏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林借款1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德才审判员  包来庆陪审员  崔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日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