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翰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凤台县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翰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凤台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4行终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翰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表人尹家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继珍,女,1938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本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台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凤台县。法定代表人朱承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贺文,该局法规监察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翰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凤台县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凤台县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翰海公司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行初字第00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继珍、张本意,被上诉人凤台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贺文、王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翰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家海与被上诉人凤台县规划局的法定代表人朱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翰海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获得凤计(2004)82号《关于孤山陵园工程立项的批复》后,开始向凤台县建委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一直未予受理。2013年5月29日,翰海公司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将该案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淮行辖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管辖。翰海公司诉请法院:1、确认凤台县规划局对翰海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判令凤台县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凤台县规划局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翰海公司应提供向凤台县规划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的证据。其提供的向凤台县建委的申请,不能代表向凤台县规划局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翰海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翰海公司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法院认为“翰海公司提供的向凤台县建委的申请,不能代表向凤台县规划局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凤台县建委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责是上诉人申请行政许可之后调整至凤台县规划局独立行使的,故上诉人属于已递交合法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情形,法律效力应及于凤台县规划局,其是该案的适格被告;2、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安徽省凤台县城乡规划局2012年8月9日给翰海公司的﹤通知﹥》说明凤台县建委、凤台县规划局均收到了上诉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凤台县规划局当庭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直接起诉凤台县规划局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在此前每次向凤台县建委提交书面的行政许可申请后,凤台县建委均及时向其进行了书面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17,凤台县规划局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结合全案依法认定。对于凤台县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翰海公司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凤台县规划局的主体资格;证据2,翰海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成立凤台县城乡规划局的通知》(凤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凤编字(2007)1号)、《关于重新确定凤台县城乡规划局规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凤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凤编字(2009)3号)、《关于县城乡规划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凤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凤编字(2013)11号)、《凤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凤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凤政办(2015)147号),用以证明凤台县建委和凤台县规划局之间职权变更的情况,经举证、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此外,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凤台县建委于2013年6月28日针对翰海公司2013年4月8日提出的申请已经予以答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详细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关于江苏翰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申请书﹥的答复》1份以及于2013年7月9日送达该答复的视频资料2份,用以证明凤台县建委针对翰海公司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经举证、质证,上诉人对送达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对答复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能够证明该答复已送达给翰海公司代理人华继珍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凤台县规划局于2007年1月17日成立,凤台县建委承担的规划等有关职能划归凤台县规划局。2009年4月30日,凤台县规划局划由凤台县建委领导。2013年9月12日后,凤台县规划局不再隶属于凤台县建委领导,原由凤台县建委下属凤台县规划局的职能,整体移交给凤台县规划局。再查明:翰海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第三次向凤台县建委提出要求其履行依法审查相关工程项目和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法定职责的书面行政许可申请,该申请于同年4月11日投递。凤台县建委签收后,于同年6月28日作出《关于江苏翰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申请书﹥的答复》并于2013年7月9日向翰海公司的代理人华继珍送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翰海公司向凤台县建委提出的书面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可以视为向凤台县规划局提出;2、如其已向凤台县规划局提出,其有无依照规定处理。对于翰海公司向凤台县建委提出的书面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可以视为向凤台县规划局提出这一问题,本案中,翰海公司第三次向凤台县建委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凤台县建委已于同年6月28日针对该申请作出《关于江苏翰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申请书﹥的答复》,并送达给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继珍。2009年4月30日至2013年9月12日前,本案所涉及的规划等有关职能由凤台县建委对外行使(具体由凤台县规划局承办),凤台县规划局隶属凤台县建委领导。后凤台县规划局与凤台县建委分立,凤台县规划局不再隶属凤台县建委领导,凤台县域的规划许可职权由凤台县规划局对外继续行使。故翰海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凤台县建委提出的行政许可书面申请,应当视为向凤台县规划局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凤台县规划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翰海公司认为“上诉人已递交行政许可材料的法律效力应及于凤台县规划局”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应予采纳。对于翰海公司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凤台县规划局有无依照规定处理这一问题,通过二审审理,可以确认翰海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凤台县建委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和凤台县建委针对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向翰海公司送达的事实。上诉人对送达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对答复的内容有异议,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翰海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针对其行政许可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翰海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该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翰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玉审判员 李 戎审判员 王雅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富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