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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何正斌与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斌,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857号原告:何正斌,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陈援,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正斌与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正斌以需要另行搜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正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正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何正斌承担。审 判 员  王国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