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与孟庆胜、郭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孟庆胜,郭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304号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守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胜,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被告郭志坚,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达斡尔族,公务员。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胜、郭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红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岩、被告孟庆胜、郭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孟庆胜因周转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郭志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了相应得了利息及综合费用,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到期后,被告孟庆胜没有还款,被告郭志坚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庆胜偿还借款3万元本金及从借款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综合费。要求被告郭志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孟庆胜辩称,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郭志坚辩称,同意还款,但自己是担保人。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出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借款借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孟庆胜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由郭志坚提供担保,到期还款日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实际放款日是2014年6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年利率24%。借款人孟庆胜应从2014年6月16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担保人郭志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志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由被告孟庆胜、郭志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志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的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