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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86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王胜才,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绪杰,东平县商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丰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才、被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无共同语言,见面就吵。亦不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被告曾经与他人确定恋爱关系,登记结婚至今,仍继续与其前男友联系。期间经过数次调解均未和好。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为此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即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东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双方不用心维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或生活困难,被告也称结婚后即同居生活,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商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