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2016闽0982刑初32号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所福建省福鼎。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J1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和章某某从福鼎市桐城明珠往福鼎市医院方向行驶,行经福鼎市古城南路27号门前路段,碰撞正从南往北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包某某,致其右额颞顶部、左额部、左枕部、枕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吴某某当场驾驶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藏匿于福鼎市桐山街道其租住处,23时50分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被害人包某某经福鼎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9日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被害人救治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仅支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和章某某、唐某斌、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包某某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辩认笔录、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5)鼎车检字第271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字(2015)567号、694号鉴定书、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未注意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传保审 判 员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林君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