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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现年23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8月份,被告人党某某先后在合阳县城金城花园小区、凤凰路“意翔网吧”,采取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等之手段,盗走马某某、李某某家中置放的现金、金饰品及郭某的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18097.9元。破案后,所盗赃物及赃款均已追回。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搜查笔录及其涉案物证照片等。被告人党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特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从其住处合阳县城金城花园小区负1号楼1单元1楼西户出门后,发现对面东户马某某家单元房门虚掩,即产生盗窃念头,遂潜入被害人马某某家中,趁房内人员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沙发上一黑色女式挎包(内有钱包和钥匙等物品,钱包内装有现金1100余元),后逃离现场。被盗赃款全部挥霍,其余物品被马某某找回。破案后,被盗赃款追回已退赔给马某某。2、2015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合阳县凤凰路“意翔网吧”上夜机后,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机,采取顺手牵羊之手段,盗走郭某放在该网吧74号电脑桌上一部金色“OPPO”牌R7手机(价值2294.1元),后逃离现场。几天后,郭某再次到“意翔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告人党某某,便向其索要手机,被告人党某某遂将被盗手机退还给郭某。3、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党某某发现合阳县金城花园小区负1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门虚开,遂采取溜门入室之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家放在东边卧室内的1000元现金、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西边卧室内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688.8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党某某将所盗赃款挥霍,白色手机自用,联想电脑卖给他人。破案后,所盗电脑、手机均追回,赃款已退赔。4、2015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党某某再次趁被害人李某某家房门虚开之机,采取溜门入室之手段,盗走李某某放在卧室内的1800余元现金、老凤祥牌金项链两条(价值7171.68元)、一个金转运珠(203.68元)、一个金佛吊坠(1340元)、一对凤尾金耳坠(价值999.64元),一部浅红色三星牌数码相机(价值500元)和放在客厅里的一个墨玉貔貅(价值5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党某某将所盗赃款挥霍,所盗物品藏匿于家中。破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被盗赃款已退赔并返还给李某某。被告人党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四宗,被盗财物合计价值18097.9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搜查笔录以及涉案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本院当庭已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赔,故可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灵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