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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焦放诉被告滕人午、郭成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放,滕人午,郭成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4民初902号原告:焦放,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立南,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人午,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郭成义,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光明街30-6号。负责人:刘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兰,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放诉被告滕人午、郭成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滕人午、郭成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经本院审查,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焦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焦放负担。审判员  蔡蓁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邴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