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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1589号原告陈×,男,被告杨××,女,原告陈×诉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被告杨××到庭应诉并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原告陈×于2013年12月15日与陕西顶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并交清了房款830000余元,购买了位于本市滨河路以北、咸通路以东、沈兴南路以西聆水居2号楼2单元24层1号商品房一套。原告陈×与被告杨××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相识,2015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在一起同居生活。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其间原告陈×于2015年10月26日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栏载明“单独所有”。审查中,被告杨××亦对该房产属原告陈×单独所有无异议,称其无必要应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所诉的位于本市滨河路以北、咸通路以东、沈兴南路以西聆水居2号楼2单元24层1号商品房一套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陈×单独所有的事实清楚,被告杨××亦对此无异议。原告陈×起诉被告杨××该房屋的归属产生歧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对被告杨××的起诉。诉讼费58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锋审 判 员  王维佳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