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乃国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张乃国,1965年10月30出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梁继林,系张乃国亲属。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负责人:贾秋菊,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乃国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继林、周俊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国起诉称:2015年7月16日18时10分被告驾驶吉DL19**号小型轿车在白泉镇连泉村三组与原告驾驶的吉D17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入院。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现原告因伤入院,花费巨大,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3528.24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王晋飞在我公司只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损失赔偿;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如果没有实际收入减少,就没有误工费问题;如果有收入减少,误工费同意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不应按日计算,应当足月按月,不足月按日计算;如误工费达到持续误工,最长可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房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王某某打的收条四份,证明原告居住在东辽县白泉镇王某某所有的住房2012年起居住至今。被告保险公司对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是2012年打的收条距今已四年,纸张太新,认为是后补收条;认为合同上只体现是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并不能证明现在也在此居住。2、王某某房照一份,证明了原告张乃国居住在王某某白泉镇内的楼房居住。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至现在原告居住在东辽县白泉镇,具体是嘉府小区二期5楼402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4、东辽县白泉镇万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介绍信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张乃国从2012年起居住至今,站前嘉府小区二期五单元402室。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材料1-4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管理中心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人员以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交通事故责任清单主次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6、医疗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去的医疗费用总计42352.46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7、住院病例一份、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各一张,证明:当时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全部过程、护理级别以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与休息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8、原告主要治疗入院清单一份,证明治疗所使用的药物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9、出示东辽县泉太镇六马村的介绍信一份,证明代理人梁继林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材料5-9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10、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辽源市龙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明这个单位确实存在;同时还认为如果原告提供代码证还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不用再开庭质证,就对该证据予以认可。11、辽源市龙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3、4、5、6月份工资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收入证明的工资标准有异议,认为按照国家规定工资超过3500元就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工资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因证据材料10-11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12、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张乃国伤残等级为10级。(2)继续治疗费用为19500元,(3)误工日期为180日。(4)、二次手术误工日期30日,护理人员为一人20日,住院天数为3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里面的第(1)项、第(2)项继续治疗费均没有异议,对第(3)项误工180日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误工应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如达到持续误工最高可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对其他部分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据的鉴定材料合法具有合法性,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13、辽源市矿务局医院门诊诊断书四份,证明原告入院时和出院后复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14、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13-14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15、交通费收据六张,证明就医200元、诉讼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只承担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用,同意承担合计100元。因该票据无时间记载,无法判断是否为原告乘坐车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8时10分许,王晋飞驾驶吉DL19**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泉镇连泉村三组路口左转弯驶入道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张乃国(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吉D178**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乃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晋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入道路过程中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观察预防不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乃国未取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二轮摩托车上路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乃国入辽源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2352.46元。原告张乃国的伤情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80日;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3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二次手术误工日为30日,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30日;后续治疗费19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晋飞驾驶的吉DL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乃国系辽源市龙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又查明,诉讼中原告与王晋飞就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费用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随后,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王晋飞的诉讼,撤诉的同时亦表示就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晋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入道路过程中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观察预防不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王晋飞驾驶吉DL19**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42352.46元及二次手术费195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印证,该费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及鉴定意见书,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60天+20天)100元/天)应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其主张护理费9926.40元((60天+20天)124.08元/天)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为辽源市龙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故其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应予准许;其提供的诊断书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其误工费应按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2月9日;其误工费为20906.34元(147天142.22元/天)。虽然原告还主张定残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因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定残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故不应另行给付,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东辽县白泉镇,故其误工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十级伤残对应的10%为基数,乘以20年再乘以2014年吉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其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虽然因原告提供的该票据无时间记载,无法判断是否为原告乘坐车辆的费用,但根据其病情结合就医路程,本院酌情支持其入院、出院的租车的费用1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承担护理费9926.40元、误工费20906.34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341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张乃国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张乃国护理费9926.40元、误工费20906.34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3418.38元;二、驳回原告张乃国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56元由原告张乃国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荣人民陪审员 解 德 兴人民陪审员 田 亚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天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