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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单平与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李省军、马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平,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李省军,马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单平,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李省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省军,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马丽珍,女,1982年2月2日生,满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单平诉被告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李省军、马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李省军、马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平诉称:2013年7月10日,三名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万元整,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即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李省军、马丽珍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16170元(1-5年银行借贷利息率4.9%,从2014年1月10日至今,共22个月计算所得);2、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李省军、马丽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7月10被告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李省军向原告借款18万元。2、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企业信息、李省军及马丽珍的户籍信息,证明三名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李省军和马丽珍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李省军、马丽珍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原告称被告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李省军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据上标明借款单位为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并在借据上加盖其单位财务专用章,且借据上标明借款人为李省军,李省军签名并加盖名章。另查明,李省军与马丽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省军系被告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后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李省军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被告李省军系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借据上加盖该公司财务章,但借据上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还是用于被告李省军个人消费,李省军亦在借款人处签名,应当视为被告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省军共同借款,原告与被告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李省军之间成立并生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现原告有权要求两名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丽珍与被告李省军、被告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马丽珍与李省军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丽珍、李省军均未主张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马丽珍亦未到庭抗辩与李省军约定婚内分别财产制,故马丽珍应当对李省军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应当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的1-5年期银行借贷利率4.9%计算利息,该计算方式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李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单平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马丽珍对被告李省军依法承担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3元,由被告吉林市鑫朗工贸有限公司、李省军、马丽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果 丹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