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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爱琼与韦丹、黄子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爱琼,韦丹,黄子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146号申请执行人赵爱琼。被执行人韦丹。被执行人黄子洋。赵爱琼与韦丹、黄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丹、黄子洋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赵爱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韦丹、黄子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四查两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先予执行的案件冻结、查封,现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韦丹、黄子洋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贾明玉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韦丹、黄子洋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贾明玉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凡代理审判员  陆文辉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