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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淑梅、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23民初116号起诉人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杨健宏地址:二连浩特南环路西0568号起诉人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地址: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北路9号2016年4月11日,本院收到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状,起诉被告陈淑梅、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淑梅住所地为二连浩特市,其余被告法人及个人住所地也均在二连浩特市。另外此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也均在二连浩特市,故我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淑梅、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萨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