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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青岛鑫创大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曲阜市鲁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创大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曲阜市鲁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711号原告青岛鑫创大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20号1309室,组织机构代码682580646。法定代表人郭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臣,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市鲁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逵泉路东首馥森苑小区门房15号(鲁城),组织机构代码68720499X。法定代表人孟宪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鑫创大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市鲁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维臣,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所需进口铁矿粉矿,向原告提出购买请求,双方于2013年1月9日在青岛签订《矿石买卖合同》。后因被告所需,双方又签订了多份《矿石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及时提供合同所规定的货物,保证被告能够顺利地在青岛提货满足其需要。但被告未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2095589.3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95589.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多次对账,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且原告收到货款后有750余万元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不能及时抵扣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13年1月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多份《矿石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铁矿粉矿。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截至目前,原告仍有7589719.2元的货款收到后,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直接导致被告因未开具发票,不能及时抵扣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290252.26元及利息;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被告反诉事实不存在,被告连基本的货款都拒绝支付,不存在发票损失,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交《矿石买卖合同》11份及24份信函,证明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于2013年1月9日至8月9日签订了11份《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价格、数量及交付时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所附信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矿石及矿石粉到了青岛港,由原告给青岛外运公司通知函,告知其货物已经转移给被告,被告可以提取货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所有合同均无被告盖章,只有原告盖章,因此被告对所有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信函,并无被告确认。信函第一份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远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业务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该信函中,有部分函件涉及第三人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宗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查明,11份《矿石买卖合同》为传真件,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9日、1月10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7日、3月8日、4月18日、4月28日、5月5日、5月20日、8月9日。合同就标的、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价格、质量和数量的确定、付款及结算方式、通知与送达等均有约定。原告提交的合同虽不是原件,但买卖双方应盖章的位置,11份合同传真件均有双方加盖的公章。其中2013年1月9日、1月10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7日、3月8日、4月28日、8月9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均为山东青岛黄岛外运物流园仓库交货,由买方从指定仓库位置提货。4月18日、5月5日、5月2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山东青岛黄岛外运物流园仓库或青岛保税区景明物流有限公司交货,由买方从指定仓库位置提货。合同第五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卖方放货后及买方全部货物提货发运后7日内,买卖双方按照实际仓库过磅单数量和检验报告单的检测结果结算,货款多退少补,最终结算结束后5个工作日卖方根据过磅单数量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七条通知与送达约定:1、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通知,可根据本合同文末双方记载的双方信息、经快递、或传真发送。以快递发送的通知于快递发送日起第3个工作日视为有效送达;以传真发出的通知,在传送日当日即视为有效送达。2、任何一方的快递地址、传真电话发生改变,应在改变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不影响另一方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方式通知后发生的送达效力。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但合同盖章签署日不得晚于合同日期三天内,传真签署有效。二、原告提交提货委托书5份,证明被告告知青岛外运其委托的运输单位为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告知青岛外运放行的矿石数量及吨位。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2013年1月10日及1月13日两份提货委托书加盖被告公章,其余为传真件。根据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不能推定原、被告双方及青岛外运是以当面盖章确认或传真往来作为交易习惯。经查明,2013年1月10日与1月13日的提货委托书为原件,主要内容为被告告知青岛中外运联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单号、货物数量,并告知委托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提货及提货人有关信息。1月21日、3月25日与4月22日的提货委托书为传真件,主要内容亦是告知青岛中外运联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外运青岛联通报关有限公司(3月25日)提单号、货物数量,并告知委托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提货及提货人有关信息。三、原告提交提货单243份,证明被告委托的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到保税区货场将合同项下的货物提取的情况记录。经质证,被告认为提货单中均没有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盖章,收货人为齐鲁特钢,因该组证据并非由被告作出,也未体现出任何原告信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被告不能判断,且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明,提货单为青岛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库装车通知单第二联(留底)及打印明细,该证据上载明提货人、收货人、货名、车号、驾驶员等信息,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出库装车通知单上加盖公章,青岛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在出库装车通知单上加盖客户服务部章。四、原告提交集装箱汽车衡鉴重记录表一宗,证明被告委托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从青岛保税区运出的矿石货物提走的情况,记录表记录了提出的日期、运输的车号、运输单位、货物的毛重及净重、提货地点等信息。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电脑打印,并无被告或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确认,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经查明,上述证据由青岛中外运联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制作,青岛中外运联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表格上加盖发货专用章。五、原告提交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矿石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及付款数额、付款时间及目前所欠实际货款数额。该结算表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未经被告确认。在该结算表中,原告承认有大量货款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给被告造成损失。经查明,结算表由原告制作,被告未在该结算表上盖章确认。六、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法定期限7日内被告没有缴纳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矿石买卖合同》、提货委托书、提货单、集装箱汽车衡鉴重记录表、结算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提交了《矿石买卖合同》、提货委托书、提货单、集装箱汽车衡鉴重记录表、结算表等证据证明其待证事项。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13年1月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多份《矿石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铁矿粉矿。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被告就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根据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交易目的、交易习惯、双方所处的具体环境、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并综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形成证明其待证事项的证据链条,彼此相互衔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等事实。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反驳主张货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就货款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怠于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驳主张不予支持。3、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矿石买卖合同11份,提货委托书、提货单、集装箱汽车衡鉴重记录表由被告、第三人出具,在无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以上述证据认定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委托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该运输公司提货的数量即为双方实际发生的交货数量。原告依据上述证据单方制作的结算表,被告若对交付货物数量、支付款项等有异议,应提交足够充分的反证予以反驳,但被告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42391.82吨,货款总计为19085589.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699万元,被告尚有货款2095589.3元未支付原告。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7日内缴纳反诉费用,应按撤回反诉处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本院综合案件事实、违约情形等进行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2095589.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鲁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95589.3元。二、被告曲阜市鲁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95589.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6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