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瑞卿与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卿,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378号原告李瑞卿,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瑞卿诉被告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卿诉称,2014年8-9月份,我的工程队在府店镇被告挖铝矿,因种种原因停工,经算帐,被告欠我工程款8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分公司没有进行答辩。原告李瑞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9月份,原告李瑞卿在府店镇为被告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分公司完成土石方工程,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21日下欠工程款捌万元正¥80000.00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分公司出纳王小青。”该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没有清结,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分公司欠原告李瑞卿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应及时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瑞卿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卢氏县矿山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审 判 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