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赵琦与侯小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琦,侯小清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625号原告(反诉被告)赵琦,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大海,男,住北京市海淀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乔春娥,女,住址同原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侯小清,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侯义,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委托代理人侯丽,女,住址同代理人侯义,与被告系姑侄关系。原告(反诉被告)赵琦与被告(反诉原告)侯小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海、乔春娥,被告(反诉原告)侯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义、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琦诉称,2011年7月,原告父亲赵存祥购买了车牌号为蒙AUD5**福特轿车一辆,2013年年初,原告父母离婚;2013年年底,原告父亲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14年年初,原告父亲与被告同居,但未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8月1日,原告父亲在国际蒙医院因病去世。在原告父亲病危期间,被告将原告父亲的车占有,并从原告父亲的银行卡中通过转账的方式取走人民币559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牌号为蒙AUD5**小轿车一辆,归还车钥匙、小区门卡、行车本;2、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父亲赵存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900元。被告(反诉原告)侯小清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于2012年国庆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父亲赵存祥,同年12月,被告与赵存祥同居,在同居期间,被告购买蔬菜食品花费1100元、两次打扫房屋花费900元,赵存祥曾多次提出与被告办理结婚手续,但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予办理;二、在2013年11月12日,赵存祥检查出得了肺癌,被告以妻子的身份到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并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陪同赵存祥三次到北京的医院进行了检查,确诊为肺癌晚期,其中去北京的部分路费、饭费,被告支出2900元;在赵存祥住院期间,被告对其无微不至的照顾,而原告付出的确很少,在赵存祥下葬结束后,原告将家门门锁更换,并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三、在被告照顾赵存祥期间,赵存祥与原告曾多次承诺过给付被告二、三十万,但至今一直未予给付;四、关于从赵存祥卡中转走的55900元,是在赵存祥清醒的时候,赵存祥明确表示赠与被告的,银行卡及密码都是赵存祥交给被告并告知被告的;五、车牌号为蒙AUD5**小轿车一辆,是2011年7月由赤峰的一个人购买的,后来在2013年5月,此人将车抵顶给了赵存祥,现汽车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为其父亲赵存祥花费的医药费32600元、丧葬费6650元、汽车支出960元、打扫卫生900元、去北京看病支出的路费和饭费2900元、购买洗衣机1600元、购买衣服1820元、购买蔬菜2800元、按摩费5000元、交通费2650元、守孝期间生活费27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元、替赵存祥给付被告父母2000元、替赵存祥还礼1000元,合计人民币65080元;二、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0个月的陪护费3万元;三、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身心抚慰费人民币1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赵琦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侯小清的反诉请求,庭审答辩称,2014年2月,原告父亲赵存祥去北京看病所花费的费用都是原告所出的,在原告辞职照顾赵存祥之后,所支出的生活费用、药费等费用均是由原告所出的,在赵存祥住院期间,被告将车开走,并拿走了小区门卡,导致赵存祥病危时,救护车都无法进入小区,在赵存祥住院期间,被告将赵存祥卡中的钱转到被告卡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内蒙古国际蒙医院向原告赵琦下发《病危通知书》,赵存祥因肺癌、脑转移、呼吸衰竭等症状病情危重,2014年8月1日,赵存祥在国际蒙医院因病去世。被告侯小清陈诉称其与赵存祥系同居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将其持有的赵存祥名下尾号为3007银行卡中的存款559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其名下银行卡内。车牌号为蒙AUD5**长安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赵存祥名下,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5日。被告侯小清认可车辆及车钥匙、小区门卡、行车卡等在被告处。另查明,原告赵琦与赵存祥系父女关系,且为赵存祥的唯一继承人。被告侯小清认可赵存祥名下尾号为3007银行卡一直由被告保管,并于2014年1月19日,用此卡在北京同仁堂药店消费4600元。以上事实有病危通知书、公证书、机动车注册登记表、银行个人信息查询表、银联消费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车牌号为蒙AUD5**长安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一辆为赵存祥所有,在赵存祥病逝后,原告作为唯一的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上述汽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汽车、车钥匙、小区门卡及行车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900元,被告抗辩称此款为赵存祥生前所赠与,并以实际控制此卡及掌握此卡密码作为赠与的证据,因被告与赵存祥系同居关系,在赵存祥住院及去北京看病期间,被告均实际占有并用此卡进行消费,故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存祥之间存在赠与关系,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偿还被告为赵存祥支出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6508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陪护费人民币3万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存祥或原告签订过护理合同或协议,或者存在事实上的护理关系,故对被告的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抚慰费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侯小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琦车牌号为蒙AUD5**长安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钥匙、行车本、小区门卡,并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琦人民币559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侯小清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09元,原告(反诉被告)赵琦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侯小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侯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