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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蔡桂英、贾学范等与河南省烟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英,贾学范,牛水来,宁玉民,河南省烟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4民初903号原告蔡桂英,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贾学范,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牛水来,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宁玉民,男,195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烟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杨永杰。原告蔡桂英、贾学范、牛水来、宁玉民诉被告河南省烟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英、贾学范、牛水来、宁玉民诉称,新郑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烟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1998年6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新郑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将位于新郑市和庄镇道东路39号的仓库院落租赁给乙方,租赁期3年,年租金10000元整。双方虽约定租赁期为3年,但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实际使用租赁地,并支付租金,双方存在实际上的租赁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并将租金调整至每年35000元,2014年开始,被告开始拒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新郑工业物资有限公司未经年审,营业执照已经吊销,四原告作为股东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租金7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赔偿损失,被告拆除在租赁地所建的违章建筑。本院认为,四原告所诉的被告河南省烟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桂英、贾学范、牛水来、宁玉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凤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