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邹越竹与袁鹏程、袁叙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越竹,袁鹏程,袁叙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53号原告邹越竹,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黎建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鹏程,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袁叙伟,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邹越竹与被告袁鹏程、袁叙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晏建新、吴燕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越竹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建兄、被告袁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越竹诉称,2011年1月1日,邹越竹与袁鹏程、袁叙伟签订了一份《门面、住房出租协议》,该协议约定,邹越竹将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XX号整栋房屋出租给袁鹏程、袁叙伟经营,由袁鹏程、袁叙伟每月交房租58000元,每年交房租696000元,帮邹越竹在五年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3000000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在经营期间如银行利息浮动,房租跟着浮动,房租每月1日前交至中国建设银行指定账户(账号:XXXX),如没按时交清房租,邹越竹无条件收回门面、住房,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同时约定邹越竹在收回门面、住房时,出租房屋内的一切装修、设备无条件收回归邹越竹所有,袁鹏程、袁叙伟不得搬走,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邹越竹索取赔偿。合同租期为五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袁鹏程、袁叙伟按合同约定交到2015年5月份的房租。从2015年6月开始,袁鹏程、袁叙伟违反合同约定,连续五个月未交过房屋租金,经邹越竹多次催讨,袁鹏程、袁叙伟仍不予支付,也不返还租赁房屋。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邹越竹与袁鹏程、袁叙伟签订的《门面、住房出租协议》;由袁鹏程、袁叙伟支付邹越竹房屋租金人民币348000元(2015年6-10月,实际计算至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袁鹏程、袁叙伟承担。在庭审过程中,邹越竹放弃了要求袁鹏程、袁叙伟支付邹越竹房屋租金人民币348000元(2015年6-10月,实际计算至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袁鹏程、袁叙伟承担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维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邹越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袁鹏程、袁叙伟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门面、住房出租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门面、住房出租协议,协议约定:整栋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每月房租58000元,每月1号前须交清房租,如被告没有交清房租,原告无条件收回门面、住房,屋内的一切装修、设施原告无条件收回,被告不得搬走的事实。4、房权证新房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位于梅苑开发区桥东街XX号的整栋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的房产系原告自己所有。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袁鹏程在承租的房屋内开办了一家新化县XX美食城,袁鹏程是新化县XX美食城的老板。6、张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XX美食城老板袁鹏程因欠了很多债务于2015年6月30日外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出走时,员工工资和房租都没有支付,XX美食城面临倒闭的情况;2、出租房屋的老板是原告邹越竹,从2015年6月袁鹏程就没有支付过房租;3、现在XX美食城由袁鹏程的债权人筹资30万元继续营业,效益不好,一直亏损。7、卢瑞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6。8、陈慧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被告袁鹏程因投资失败,欠了很多债务,在无法偿还之下,于2015年6月30日被告袁鹏程一走了之,不交房租,不付员工的工资,扔下XX美食城,就外出躲债;2、现在XX美食城由众多债权人筹资30万元接管,对原告的房租,债权人没有代交,债权人也没有向原告承诺替袁鹏程支付房租;3、被告欠原告的房租,欠租时间从2015年6月起算,至今没有再交过。9、袁盛桃(袁鹏程母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袁鹏程因欠债于2015年6月底出走,外出躲帐,至今下落不明,对所开的佳惠美食城什么事也不管了的情况。10、康飞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邻居袁鹏程因欠巨债于2015年6月外出躲帐,至今下落不明。11、李叙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0。12、2013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从2016年1月1日起优惠房租一年,只出200000元房租,2016年元月一次性交清,若违约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对原告邹越竹提交的证据,被告袁鹏程未予质证。对原告邹越竹提交的证据,被告袁叙伟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2均没有异议。被告袁鹏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叙伟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袁叙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邹越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4、5系相关职能部门出示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2系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协议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袁鹏程于2015年6月30日外出后下落不明,自2015年6月开始未向原告交纳房租;证据9、10、11均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邹越竹与被告袁鹏程签订了《门面、住房出租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邹越竹,乙方为袁鹏程,甲方将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XX号整栋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每月房租58000元,每年房租696000元,房租每月1日前交至中国建设银行指定账户(账号:XXXX),乙方如没有按时交清房租,甲方无条件收回门面、住房(乙方出租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和一切设施甲方无条件收回,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搬走,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赔偿),并承担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租期为五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袁鹏程按合同约定交至2015年5月份的房租,此后经原告邹越竹多次催讨,被告袁鹏程未交纳房租,亦未返还租赁房屋。另查明,被告袁叙伟系被告袁鹏程之弟,被告袁叙伟不是实际承租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门面、住房出租协议》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邹越竹与被告袁鹏程签订的《门面、住房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袁鹏程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住房出租协议》,符合合同约定且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叙伟不是该门面、住房的实际承租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袁叙伟签订的《门面、住房出租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邹越竹与被告袁鹏程签订的《门面、住房出租协议》。驳回原告邹越竹要求解除与被告袁叙伟签订的《门面、住房出租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邹越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旭星审判员 晏建新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