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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祥福与王宝江、张志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福,王宝江,张志奎,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427号原告刘祥福()。委托代理人刘金奎、于娅璐,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江()。(未到庭)被告张志奎()。(未到庭)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杏行村(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负责人栾吉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福与被告张志奎、王宝江、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福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奎、于娅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奎、王宝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福诉称,2014年10月18日23时30分,原告刘祥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停放在路西侧王宝江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二车损坏,刘祥福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刘祥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宝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宝江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志奎,挂靠在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2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误工费36174.37元(132.75元272.5天),护理费14868元(132.75元112天),残疾赔偿金168493.6元(38294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323750.8元(父亲24016元12年22%÷2人+儿子24016元5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外赔偿3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宝江、张志奎未到庭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B/鲁B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志奎,被告王宝江是雇佣司机,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应由实际车主张志奎承担,原告醉酒、无证驾驶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鲁B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家庭成员证明应由派出所盖章,误工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年;交通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3时30分,原告刘祥福醉酒后持注销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路平度市何家店驻地,与停放在路西侧王宝江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二车损坏,刘祥福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祥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宝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祥福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颧骨骨折,颧弓骨折,颅底骨折,脑挫伤,视神经损伤,臂丛神经损伤,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期间共花医药费44458.91元,其中自费药11472.15元。2015年3月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祥福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九级,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15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建议为180-365日。刘祥福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B/鲁B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志奎,被告王宝江是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平度市寅泰兴酒店证实,原告刘祥福自2013年中秋节起即在该酒店担任厨师,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200元。刘祥福的父亲刘春香出生于1947年1月25日,与妻子王玉美(已故)共生育两个子女,刘祥福系长子。刘祥福与妻子于卢爱香于2000年9月17日生育儿子刘俊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祥福认可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4年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村委证明、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出勤簿、工资表,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和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条款、自费药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被告王宝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其系被告张志奎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张志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含自费药10000元);自费药1472.15元(11472.15元-10000元)的30%计款441.65元,由被告张志奎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祥福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立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应按原告的实际支出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应为138天,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其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365日,与法律规定相悖,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标准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每天106.67元(3200元÷30天)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时间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居中支持90天。关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不是正规票据,部分不能证实系治疗期间的花费,但原告就医期间,交通费属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视情酌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述费用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祥福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4458.91元(其中自费药114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误工费14720.46元(106.67元138天),护理费13129.76元(117.23元22天2人+117.23元68天),残疾赔偿金210761.76元(38294元20年22%+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12年22%÷2人+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4年22%÷2人),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85010.89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自费药1472.15元(11472.15元-10000元),由被告张志奎赔偿30%计款441.65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损失163538.74元(285010.89元-120000元-147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计款4906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祥福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祥福经济损失49061.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志奎赔偿原告刘祥福经济损失441.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祥福对被告王宝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956元,由原告刘祥福负担288元;由被告张志奎负担10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军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杨韫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