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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阮平曲与张耕、湖北昊冉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平曲,张耕,湖北昊冉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昊冉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阮平曲。被告张耕。被告湖北昊冉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昊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耕,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阮平曲诉被告张耕、湖北昊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平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耕、湖北昊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平曲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耕向原告阮平曲借款3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十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湖北昊冉公司为张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张耕3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阮平曲多次向被告张耕及担保方湖北昊冉公司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耕偿还原告阮平曲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湖北昊冉公司对被告张耕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阮平曲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耕偿还原告阮平曲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耕及被告湖北昊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阮平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耕提供借款320万元及被告湖北昊冉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耕、湖北昊冉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分析,被告张耕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湖北昊冉公司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内容相符,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耕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湖北昊冉公司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湖北昊冉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本公司自愿为张耕在阮平曲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此笔借款本息、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履行全部借款合同义务为止。同时,原告委托李少军将320万元转入被告张耕指定的汤鑫鑫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张耕向原告出具了320万元的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条、收款收据、保证函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耕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湖北昊冉公司未按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耕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昊冉公司对被告张耕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未超过担保期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昊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平曲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湖北昊冉公司对被告张耕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34420元,由被告张耕、湖北昊冉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