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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4467-4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与吴剑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吴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467-4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代表人薛鹏。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剑兵,住址。委托代理人麦树明,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书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西乡店)为与被上诉人吴剑兵买卖合同纠纷十八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43-4551号、4676-4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十八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被告家乐福公司在其下属各门店开展“凭会员卡全场购物(除家电)满28元送中裕鸡蛋挂面200g”促销活动。原告提交了18张被告西乡店2014年3月23日的购物小票,其中9张小票购买的商品均为“金龙鱼葵调5L(商品号为6948195800668)”,折后单价为49元;其余9张小票购买的商品均包含“KSF竹蔗马蹄500ml(商品号为6921294357653)”,单价为2.5元,每张小票金额均已满28元。此外,每张小票中均载明“请保留此小票,以作退、换凭证,为避免小票遗失给您带来的不便,请在一个月内办理发票”。2014年8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被告家乐福公司开展的上述促销活动中,金龙鱼葵花籽食用调和油5L(条码6948195800668)的标示价格为49元/瓶,高于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46.9元/瓶;康师傅传养竹蔗马蹄复合果蔬饮品500ml(条码6921294357653)的标示价格为2.5元/瓶,高于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1.9元/瓶。该局认定被告家乐福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其他价格欺诈情形”所指的价格欺诈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据此责令被告家乐福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期间,被告家乐福公司(含被告西乡店等各分支机构)因在开展促销活动中所销售的相关产品价格高于该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销售价格,其销售行为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价格欺诈,该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家乐福公司改正并被处予相应处罚。再查,被告西乡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吴剑兵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4543-4551号案)二被告各案退还原告2.1元并赔偿原告500元共502.1元;(4676-4684号案)二被告各案退还原告0.6元并赔偿原告500元共500.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持有的被告西乡店的购物小票,本身即为退、换货的凭证,而购物小票并未载明消费者身份,被告西乡店在开展促销活动时,亦未禁止消费者持他人会员卡参与促销活动,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购物小票上商品的实际购买者,即原告与被告西乡店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西乡店在促销活动期间,先提高涉案商品价格���进行促销,给消费者造成涉案商品价格优惠的假象,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此外,原告的购买日期早于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出具日期,且向有关部门举报与提起民事诉讼并不相悖,均是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被告主张原告明知价格差异而恶意购买,依据不足。被告西乡店的上述价格欺诈行为,依法除应退还多收取的24.30元(2.1×9+0.6×9)价款外,还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涉诉的18张购物小票虽打印于同一天,但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原告每次购物付款、超市打印小票后,该次购物行为即已完结,即原告在被告处完成了18笔交易。根据被告的促销规则,单张购物小票满28元即可参与活动,并未限定消费者参与活动的次数,消费者多次购买并参与活动,属于合理利用规则的���为,不能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次数和数量来否认被告自身价格欺诈行为的违法性。由于每笔交易所涉商品的金额均不足500元,故被告西乡店应每案向原告各赔偿500元,共计9000元(500×18)。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乡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财产不足以赔偿时,由被告家乐福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剑兵退还货款24.30元并赔偿9000元;二、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对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5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依法减半每案收取25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西乡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据以作出判决的关键性依据一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已经被废止。原审判决在认定系列案件中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时,主要依据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价罚���(2013)3号、(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以下简称“发改委623号文”)。而且,发改委623号文又是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主要依据之一。事实上,发改委623号文已经被《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以下简称“发改委1382号文”)所废止。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文件已经被废止。根据原审判决的内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为其判决的关键性证据。但是,事实上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文件已经被废止。发改委623号文第八条“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之规定,系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依据。但是,2015年6月15日,发改委1382号废止了国家发改委623号文并删除了以上规定,即依据国家发改委最新的文件,该系列案件中上诉人的行为已不再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适用于本案。除了上述已经提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已经被终止的原因外,还由于以下原因:1.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文件,并不必然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因为行政机关对于该类事件处理,并非依据民事诉讼对应的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适用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准则和指引,而且其系着眼于行政执法机关职能之角度和视角对待和处理有关案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书,对于其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其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对于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处罚结果并不具有适用的必然性。2、《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于欺诈具有明确的界定和定义,依法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欺诈有关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法上的欺诈与被欺诈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因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认定该民事行为中的欺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本案中,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亦未对此关键问题予以查明或释明。(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作为)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作为)。同样,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被上诉人本身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述内容,原审判决仅仅依据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即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替了民事欺诈的认定,明显违背了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事实上,上诉人作为一家跨国性的超市型��业,经常会进行全场促销活动,促销价格也会随供应商要求等多项原因进行调整。但上诉入主观上绝不可能故意为了欺诈消费者获益而进行促销。(3)被欺诈方对于欺诈行为是不知的。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商品的价格前后状况是明显知晓,并不存在所谓的被欺骗或者不知的情形:第一,被上诉人在深圳乃至全国都是相应有名的打假人士(这是深圳各级法院已经公认的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被上诉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但是并不能改变其购买商品的动机;第二,本案中恶意分单及多次(数百次)单次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购买前已经充分知晓涉案商品的前后价格状况,属于明显恶意的故意购买行为。(4)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认定民事欺诈行为中最为关键的因素在于被欺诈方���于受到了欺诈方的欺诈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明知涉案商品可能存在价格瑕疵的情况下,为了其获取暴利的目的,故意实施的购买行为,其购买行为与上诉人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部分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具有适用的余地。原审判决在对系列案件进行判决时,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上诉人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适用的情况,原审判决上述情况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上述规定根本未涉及商品的价格���题,只是涉及商品的质量、用途以及使用方式问题,与本案所涉及的价格问题不具有关联性。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上述规定,只是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宜,与民事裁判无关,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性。(四)上诉人在进行全场促销活动中并没有欺诈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监(2014)1555号规定,经营者在开展全场价格促销活动中,其中个别商品标示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在该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并且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对经营者的全场价格促销行为可以不认得为价格欺诈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涉案全场促销中仅涉案商品等个别商品标识的价格高于该次活动前七日的最低价,加之上诉人并无欺诈故意,不应认定上诉人具有欺诈行为。综上,原审法院罔顾发改委382号文已经废止发改委623号文的事实,仍然依据发改委623号文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断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及责任,同时错误依据与本案并不相关的法律、法规,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在认定该系列案件的买卖合同关系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该系列案件中,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小票,并单方面确定“自选超市交易惯例”,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未查明商品实物的情况下,即认定购物小票系由上诉人制作,进而武断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购物小票并无上诉人任何的确认或者认可,即在被上诉人根本未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之前提下,原审判决便已经单方认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提供购物小票,系其未履行法定举证义务的典型表现。根据超市的交易惯例及审判时间,如果被上诉人拟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而且这也是被上诉人完全自行搜集的证据,无须法院或者第三方的介入或者协助。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有关开具发票的各种理由,均不能成为其无法提供发票的正当借口。事实上,只要被上诉人持有真实交易的小票,上诉人绝对而且肯定向被上诉人相应的购物发票。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系列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原审判决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二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称,被上诉人在短短时间内连续购买涉案食品,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一个买卖合同,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每张购物小票赔偿500元的诉请。被上诉人吴剑兵答辩称,购物小票符合上诉人提供票据的惯例,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票属于行政责任且上诉人也有主动提供发票的义务,故上诉人在未提出反证时,涉案购物小票为被上诉人真实有效的购物凭证。一张购物小票即是一份完整合同,每个合同都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涉案事件发生时发改价检(2006)623号通知仍有效,而发改价监(2014)1555号复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双方确认本案十八张购物小票记载的购物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3月23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本系列案件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为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提供了在家乐福公司西乡店的购物小票,相关购物小票载有家乐福西乡店的名称、购物时间、商品号及服务热线等购物基本信息,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否认与家乐福公司西乡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分单购买货物以获得更多赠品并无违背日常生活经验之处,上诉人所称十八张购物小票应形成一个买卖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对本系列案件所涉商品促销期间的定价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不构成欺诈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发改价检(2006)623)尚未废止。根据该解释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手段。上诉人对本系列案件所涉商品促销期间的定价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上诉人称其全场价格促销中个别商品价格高于该次活动前七日的最低价,不构成欺诈的��张不符合发改价检(2006)623文件,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符合该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主张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即发改办价监(2014)1555号规定,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欺诈。首先,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并非该规定的解释主体。其次,该复函对可以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全场价格促销活动,而上诉人的促销行为并非是对其所经营的全场商品均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主张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发改价检(2015)1382号),其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但上诉人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上述解释意见尚未施行,且本系列案件亦不属于该解释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依照执行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分单购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购买前已经知晓其促销活动可能存在瑕疵。被上诉人辩称其分单购买是为了贪图便宜获得赠品。结合上诉人开展促销活动的宣传海报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分单购买是为了获得更多赠品的解释并无违背日常生活经验之处。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购买前已经知晓其促销活动可能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欺诈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五、上诉人认为其因涉案促销活动受到的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但本案中认定上诉人的涉案促销活动构成欺诈系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认定,上诉人认为不能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欺诈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系列案件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系列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