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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谢新凤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新凤,文莲英,谢智云,谢海云,谢梅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新凤,又名谢小聪,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耒阳市,捕前住安徽省休宁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耒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莲英,女,汉族,1953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系被害人谢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智云,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谢某甲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海云,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中专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谢某甲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梅香,女,汉族,1986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谢某甲之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新凤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莲英、谢智云、谢海云、谢梅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新凤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湖南省耒阳市某某镇某某村3组村民被告人谢新凤及谢某戊家因建房用地争议与同村7组村民发生纠纷。1998年6月10日14时许,7组多名村民在谢新凤、谢某戊建房工地阻工时,谢新凤等人分别持斧头、洋铲、扁担等工具将7组村民谢某丙等人打伤,谢新凤持斧头背击打了谢某甲头部1下。谢某甲因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于同年7月10日死亡。谢新凤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莲英、谢智云、谢海云、谢梅香造成的物质损失丧葬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8943.8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医院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谢新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谢新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莲英、谢智云、谢海云、谢梅香丧葬费24264元,医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926.6元,护理费3853.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894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莲英、谢智云、谢海云、谢梅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谢新凤上诉提出:没有用斧头打被害人谢某甲的头部,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打伤谢某甲;谢某甲死因不明,不排除医疗事故致死。尸检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组村民阻拦其合法建房,具有重大过错,互殴中打伤对方属正当防卫。请求改判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湖南省耒阳市某某镇某某村3组村民上诉人谢新凤与堂兄谢某戊一起开工建房,同村7组村民以两家建房用地侵占了其坟山为由予以阻扰,双方协商未果。同月10日14时许,谢某乙、谢某甲等7组多名村民陆续来到建房工地阻工,并与3组部分村民发生争吵、推搡。当谢某乙、谢某甲欲用锄头挖损谢新凤、谢某戊建房地基上已浇注的水泥混凝土墩脚,谢新凤、李某甲、李清华等3组村民分别持斧头、洋铲、扁担等予以制止并分别打伤谢某乙、夏爱民、谢某丁(均未作伤情鉴定)等人。谢某甲徒手与李某甲扭打中,谢新凤持斧头上前用斧背击打谢某甲头部1下,致谢某甲倒地,后还持斧头打伤谢某丙、周某某(均未作伤情鉴定)。谢某甲当即被送至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于同年7月10日死亡。谢新凤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莲英、谢智云、谢海云、谢梅香造成的物质损失丧葬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8943.8元。一审审理期间,谢新凤亲属交纳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一审宣判后领取了该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耒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被害人谢某甲于1998年6月10日因重度颅脑损伤入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同年7月10日死亡。2、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1998)耒公刑技法字第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谢某甲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3、证人匡某某(系谢新凤堂嫂)的证言:1998年6月,她家和谢新凤家准备建房,7组村民以建房用地占用了7组的坟山为由阻工。同月10日下午2点多钟,7组部分村民来到她家和谢新凤家建房工地,双方对骂了一会后,7组村民谢某甲等人来挖她家的水泥墩脚。李清华、李某甲等人上前对打,7组的“衡阳牯”被李清华持扁担打昏在地。李某甲用洋铲敲打了谢某甲的背部,谢某甲想去扯李某甲,谢新凤拿着斧头砍了谢某甲头部1下,谢某甲便倒在地上。接着,谢新凤又把7组1个妇女的头部也砍伤了。4、证人李某甲(某某村3组村民)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7组的谢某甲去打他儿子李清华,他与谢某甲扭打中,谢新凤用斧头朝谢某甲的头部砍了1下。5、证人陈某某(某某村7组村民)的证言:1998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某某村7组的部分村民来到某某村3组,为3组人占用7组的坟地与对方发生争执。3组的李某甲用洋铲打7组的谢某甲,把谢某甲打倒后,谢新凤用斧头又去砍谢某甲。最后,3组的人把7组的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丁等人打伤。6、证人谢某乙(某某村7组村民)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钟,他和7组的人一起去3组。他走到谢新凤屋基地第1个墩脚时,李某甲及其儿子与谢新凤上前打了他。7、证人夏某某(某某村7组村民)的证言:1998年6月10日下午2点多钟,他看见7组的一些人站在谢某戊、谢新凤建房的地基上,与谢某戊、谢新凤以及3组的李清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在争吵、扯打。谢某乙用锄头去挖3组谢某戊房基上的水泥立柱。谢某戊、李清华分别拿锄头、扁担将谢某乙打倒在地。随后,谢某戊、李清华又将他打昏在地。8、证人谢某丙(某某村7组村民)的证言:案发当天听说打架了,他走到离谢某戊建房地基约20米远时,看见谢某甲躺在地上。他见状往回走,被追过来的谢新凤用东西将头部砸出血。他在夏塘医院治伤时,看见谢某甲被抬来,伤势严重,不久送到耒阳市人民医院去了。9、证人周某某(某某村7组村民)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她与7组的妇女全部去了3组,要求3组的人不要占用7组的坟地建房,在3组谢某戊的屋宅基地后和3组的人吵了起来。她看见3组的谢新凤用斧头砍了7组谢某丙头部,之后谢新凤又用斧头在她头上砍了1下。10、证人谢某丁(某某村7组村民)的证言:案发当天,他听说3组的人在坟山打7组的人。他赶到谢某戊新建房屋地基时,看见7组的谢某甲、谢某乙已被打伤躺在地上。不知是谁用1把尖角铁铲在他后脑勺打出了1个包。他还看见谢某丙的头部被打出了血。11、证人李某乙(某某村3组村民)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9点多钟,谢某戊喊他去帮工建房。下午3点多钟,7组来了十多个妇女,其中有人去挖谢某戊宅基地基脚。谢某戊及谢某戊老婆上前阻拦。他在谢某戊的宅基地看见两个人被打倒躺在地上,还看到谢新凤用斧子打7组的谢某丙。12、证人谢某戊(某某村3组村民)的证言:1998年6月10日,他请了同组的人帮忙开始建房。下午2点多钟,7组的十多个妇女带着锄头来到他的地基上。拉扯中,他打了几个妇女几拳。7组的男子来后他就躲开了。等他回来时,看到“衡阳牯”倒在他家地基第3个墩脚边,谢某甲、谢某乙倒在第1个墩脚边。证人谢某己的证言:案发时他任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某某村3组村民谢新凤、谢某戊两家建房地段以前是某某村7组专门用来葬人的。后来搞山田划界的时候,把此地段划到3组,但7组的人一直在使用这个地方做坟山。14、证人谢某庚(谢新凤的姐姐)的证言:因弟弟谢新凤说想在家建房成家。她三哥谢某戌帮谢新凤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15、证人谢某戌(谢新凤的三哥)的证言:1998年弟弟谢新凤想在家建房,他当时为谢新凤代办好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谢新凤的建房手续是与谢某戊同时办的,建房用地都是某某村3组的土地。16、耒阳市国土局收款收据、(1998)第0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耒阳市国土局于1998年1月12日向谢新凤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于建房。17、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耒阳市公安局于1998年6月11日对谢新凤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因谢新凤外逃,该局于2001年8月1日对谢新凤进行网上追逃。18、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耒阳市公安局夏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谢新凤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9、谢智云、谢梅云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害人亲属已领取上诉人谢新凤亲属给付的赔偿款八万元。20、户籍证明,耒阳市公安局夏塘派出所民警徐某某、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谢氏家族族谱证明上诉人谢新凤及被害人谢某甲的身份情况。20、上诉人谢新凤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新凤持斧头行凶,致谢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新凤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谢新凤提出没有用斧头打被害人谢某甲的头部,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打伤谢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目击证人李某甲、匡某某、陈某某均证明看见谢新凤用斧头打击谢某甲的头部,与谢新凤所作有罪供述和医院证明、法医鉴定能够印证,足以认定谢某甲头部伤系谢新凤持斧头打击形成,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医院出院证明、尸体检验意见均证明谢某甲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而死亡,谢新凤上诉提出谢某甲的死亡不排除医疗事故致死,尸检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任何客观依据,亦不能成立。谢新凤上诉还提出7组村民阻拦建房具有重大过错,互殴中打伤对方属正当防卫,请求改判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新凤建房虽经当地国土部门批准,但其建房位置确属与7组村民存在实际争议的地段,谢新凤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开工建房,7组村民前来阻工虽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尚不能认定为具有重大过错;谢新凤在7组村民挖损水泥墩的行为被制止后,持斧头连伤数人,明显具有侵害对方的不法意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谢新凤持斧头打伤谢某甲头部,导致谢某甲重度颅脑损伤,是引起谢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对谢某甲的死亡承担故意伤害意图下的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方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且谢新凤亲属能代为积极赔偿,对谢新凤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适当,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令谢新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直接物质损失正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薇代理审判员  李小弟代理审判员  朱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巳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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