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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罗秀荣与崔进军、狄凤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荣,崔进军,狄凤勤,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427号原告罗秀荣,女,194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进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狄凤勤,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兴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胜利,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静、杨丞,该公司员工。原告罗秀荣与被告崔进军、狄凤勤、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狄凤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杨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荣称,2015年10月13日18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崔进军驾驶豫P×××××号公交车走到东大街文化路口站牌处原告下车,公交车向前移动,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因为原告伤情严重,先被送到项城市第一人民法院,后又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过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崔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给赔偿;由于我公司与被告狄凤勤之间签订有公交车辆挂靠运营合同书,在合同第9条第2项明确约定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等全部由狄凤勤承担,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狄凤勤辩称,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301.11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在上下车之间受伤,应当算是车上人员,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崔进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8时30分,原告罗秀荣乘坐被告崔进军驾驶豫P×××××号公交车走到东大街文化路口站牌处,原告罗秀荣下车,公交车向前移动,造成原告罗秀荣倒地受伤,原告罗秀荣被送到医院救治,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6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进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秀荣无责任。原告罗秀荣受伤后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64786.06元,被告狄凤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1.11元。原告罗秀荣2015年12月30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秀荣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休息期限240天、护理时限120天,营养时限120天。鉴定费用为13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161037.9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被告狄凤勤是豫P×××××号公交车实际车主;2、原告罗秀荣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为1940年11月12日;3、被告崔进军系被告狄凤勤雇佣司机。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崔进军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秀荣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因该机动车所有人狄凤勤与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签订有公交车辆挂靠运营合同书,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崔进军系被告狄凤勤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将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罗秀荣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法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用64786.06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及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秀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22天,故原告罗秀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三)营养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受伤期间确有必要加强营养,原告罗秀荣的营养期间经鉴定为120日,故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罗秀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经鉴定原告罗秀荣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6587.18元(24391.45元/年×5年×30%=36587.18元);(五)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原告罗秀荣的护理期间经鉴定为120日,原告的护理费为9490.67元(28472元÷365日×120日=9490.67元);(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根据原告就医转院诊治情况,原告罗秀荣交通费综合酌情认定为3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责任人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罗秀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为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九)伤残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04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016元。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37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狄凤勤和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且该事故已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该事故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进行抗辩的事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在郑州住院期间食宿费系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置护理垫的支出费用,因未提供医院出具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秀荣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共计79378元(69378元+1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罗秀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046元。三、、原告罗秀荣领取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狄凤勤垫付的赔偿款1301元。四、被告狄凤勤、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罗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各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罗秀荣负担420元,被告狄凤勤、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负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魏陆军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