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春龙与魏秀兰、张春和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X,魏XX,张二X,张三X,张四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823号原告张一X。被告魏XX。被告张二X。被告张三X。被告张四X。原告张一X与被告魏XX、张二X、张三X、张四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X,被告张二X、张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张三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XX系原告张一X母亲,原告与被告张二X、张三X、张四X系兄弟姐妹关系。2013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告父亲张五X(已故)名下东丽区汇海南里35号楼1004房屋,由被告魏XX继承71.04平方米,剩余46.41平方米归原告张一X所有。后经口头协商,张一X将其所有的东丽区汇海南里13号楼203室(71.04平方米)与被告魏XX继承的71.04平方米置换。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66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汇海南里13号楼203室归被告魏XX所有。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汇海南里35号楼1001室119.41平米的房产归原告张一X所有。二、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张五X、魏XX共有财产权益的分配方案。二、0248-1张贵村还迁协议及面积核算单、0248-2张贵村还迁协议及面积核算单,拟证明实际还迁房屋的坐落地点及面积。三、(2015)丽民初字第667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原有的房屋13-203已经确认给被告魏XX所有。(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张二X、张四X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XX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对房屋确权没有争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二X、张四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魏XX与丈夫张五X育有三子一女即原告张一X、被告张二X、张三X、张四X。被告魏XX夫妻原有坐落于张贵庄村5区环村东路大街北1条2号土坯房一处,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张五X。1985年该土坯房屋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新房。房屋翻建后,由被告魏XX夫妻与原告张一X一家居住。2008年1月28日,张五X就上述房屋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张贵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张贵庄村民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确认的还迁面积为87.54平方米。2012年2月7日张五X死亡。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张五X名下的还迁面积由被告魏XX继承71.04平方米,其中包括魏XX夫妻每人15平方米小户型面积数,剩余46.41平方米归原告张一X所有。该协议有原、被告签字按捺手印,一式五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存留。2013年10月9日,张贵庄村委会确认张五X名下房屋核算还迁面积为117.54平方米,其中包括被告魏XX夫妻每人15平方米的小户型面积数。10月14日,被告张四X与新立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张五X名下的《张贵庄还迁房协议书》,确定上述房屋拆迁置换所得房屋为汇海南里35号楼1001室,房屋面积为118.86平方米。另查,原告张一X于2013年10月14日选中自己名下的汇海南里13号楼203室房屋,房屋面积约71平方米。后原、被告协商,将被告魏XX应享有71.04平方米的住房,与原告张一X所选房屋进行互换。即汇海南里13号楼203室房屋归被告魏XX,汇海南里35号楼1001室归原告张一X。现双方实际掌控并使用互换后的房屋。就汇海南里13号楼203室房屋所有权确认问题,被告魏XX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张二X、张三X、张一X、张四X,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6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汇海南里13-203号房屋属原告魏XX所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庭审中,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内容明确、表述清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选房后将所选房屋与被告魏XX应继承的面积进行了互换,亦是履行协议内容,且双方也实际按照互换后房屋居住或掌控。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汇海南里35号楼1001号房屋归其所有事实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原告庭审中自愿负担,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市东丽区汇海南里35号楼1001号房屋属原告张一X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1元,由原告张一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