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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港澳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钛戈、韦英洪,上海金茂凯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邢学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富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BM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IB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洪,被上诉人康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5日,康普公司与IBM公司签订《云南白药集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集成(一标段)工程弱点系统分包项目工作说明书》(工作说明书号:4910019326),1.0条约定:本工作说明书详细阐述了康普公司在“云南白药集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集成(一标段)工程”中向IBM公司提供本项目中的设备、材料供货安装系统集成服务工作范围。6.6.2质量保修期:本项目的系统免费维护为36个月,保修期起算日为本合同中规定的终验完成之日。9.1付款条件:付款条件为60天,自收到供应方的有效发票之后或者收到可交付产品或服务之后算起,以后到日期为准。9.2付款方式:……,IBM将在收到发票后60天付款给供应方,……,本项目保修期结束后,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额5%。9.3收款才付款条件:当客户由于以下原因自愿或根据法院命令撤销任何付款时,甲方无义务向供应方支付任何发票上的款项(或其任何部分),1)客户破产,或2)向美国地区法院(或任何同等的外国司法辖区)的破产法院提起针对客户的任何自愿或非自愿诉讼,供应方承认,客户付款给IBM是IBM付款给供应方的先决条件。之后双方通过“项目措施费用及项目增补修订函”增加或修改合同相应的条款。并将合同总价格“人民币4800000元”修改为“人民币5123807.42元”,修订函(编号:4910019326.2)定义工作的工程清单更新和增补内容(金额为人民币91907.42元)按如下方式付款:……,本项目保修期结束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付款方式不变。2010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云南白药集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集成(一标段)工程弱点系统分包项目工作说明书》(工作说明书号:4910022416),8.0付款方式:此工作说明书总金额为人民币147500元,分5期付款。……,本项目保修期结束后,买方即支付工作说明书总金额5%,即人民币7375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11月23日,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参验专家,对“云南白药集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集成(一标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项目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各参与人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康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IBM公司按照约定向康普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前期工程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的保修款。保修期届满后,康普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IBM公司邮寄相应的发票要求支付保修款,IBM公司将其发票退回康普公司。后康普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IBM公司支付工程款249470.3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二、IBM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双方诉争的争议焦点“康普公司主张IBM公司支付保修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其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康普公司主张认为,IBM公司支付工程保修款的条件成就,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本项目的系统免费维护为36个月,保修期起算日为本合同中规定的终验完成之日;付款条件为60天,自收到供应方的有效发票之后或者收到可交付产品或服务之后算起,以后到日期为准;……,IBM将在收到发票后60天付款给供应方”。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并通过终验,且已过约定的36个月的保修期。因此,IBM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保修款。IBM公司认为,康普公司主张的“工作说明书号:4910022416”项下的保修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应予以支付。而“工作说明书号:4910019326”项下的工程保修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集成(一标段)”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康普公司与IBM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是为该项目“提供本项目中的是设备、材料供货、系统集成服务工作范围”,“云南白药集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集成(一标段)”通过验收,康普公司与IBM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项目与“云南白药集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集成(一标段)”之间是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整体通过验收,部分已应通过验收,因此,该项目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验收,并终验完成,双方约定支付保修款为“本项目保修期结束后,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额5%”、“付款条件为60天,自收到供应方的有效发票之后或者收到可交付产品或服务之后算起,以后到日期为准”。保修期届满之后,康普公司按照约定向IBM公司邮寄“有效发票”要求IBM公司支付保修款。但IBM公司抗辩称,根据“当客户由于以下原因自愿或根据法院命令撤销任何付款时,甲方无义务向供应方支付任何发票上的款项(或其任何部分),1)客户破产,或2)向美国地区法院(或任何同等的外国司法辖区)的破产法院提起针对客户的任何自愿或非自愿诉讼,供应方承认,客户付款给IBM公司是IBM公司付款给供应方的先决条件。”的约定。付款条件是IBM公司收到第三方(客户)支付的相应款项之后,才能支付康普公司相应的款项。但是该条约定的条件是“1、客户破产,或2、向美国地区法院(或任何同等的外国司法辖区)的破产法院提起针对客户的任何自愿或非自愿诉讼”,本案中并不存在以上约定的条件,IBM公司抗辩不成立。故,康普公司主张IBM公司支付保修款的条件成就,并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康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履行完约定义务后,IBM公司在相应条件成就时,没有按照约定向康普公司支付尾款,其责任在IBM公司一方。对于康普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60天,自收到供应方的有效发票之后或者收到可交付产品或服务之后算起,以后到日期为准;……,IBM将在收到发票后60天付款给供应方”,康普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顺丰快递向IBM公司邮寄发票,IBM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将发票退回,一审法院认为,该时间为IBM公司收到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应从“IBM将在收到发票后60天”计算,即2015年3月3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249470.37元,并由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人民币249470.37元为基数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1元,由IBM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IBM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编号为491009326.0号的说明书项下工程尾款人民币242095.37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于编号为4910019326.0的工作说明书项下的付款条件认定错误,242095.37元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249470.37元工程款是由同一个基础协议(编号4906C22853.0)下两个不同说明书项下的工程尾款构成(包括编号为4910019326.0的工作说明书项下的工程尾款242095.37元和编号为4910022416.0的工作说明书项下的工程尾款7375元)。上述两个工作说明书对于各自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有不同的约定,其中尾款为7375元的工作说明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供应方在提供完各阶段服务达到里程碑要求并获取买方项目经理书面确认后,即可向买方的财务部递交发票,买方财务部自收到有效发票之日起60天内将相应款项电汇给供应方的账户。”对此双方没有争议,上诉人也同意在该工作说明书所对应的保修期届满,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符合条件的发票后,即有义务在60天内支付该工作说明书项下的工程尾款7375元。而尾款为242095.37元的工作说明书第9条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除了要求供应方提供有效发票并满足里程碑要求外,第9.3条还专门约定了“收款才付款”,即“供应方承认,客户付款给IBM是IBM付款给供应方的先决条件”。该9.3条的含义应当理解为,如果发包方破产,则上诉人永久免除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发包方未向上诉人付款,则上诉人作为总包方向作为分包方的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就不成就。根据此条约定,对于该工作说明书项下工程款的支付,除了满足付款里程碑约定的条件,还必须满足上诉人已经收到客户即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的工程款这一条件。因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客户所支付的对应工程尾款,故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对应尾款。但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在客户破产或涉入破产诉讼时,上诉人才能行使第9.3条“收款才付款”的抗辩权,错误认定了工作说明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期限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等进行综合评判。二、本案保修期应自2012年7月3日起算,一审判决对保修期的起算日期认定是基于无效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云南白药集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集成(一标段)项目竣工验收证明文件”系一份复印件,且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上诉人在质证时已明确表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从该份文件的内容来看,反映的是上诉人所承建的客户云南白药的项目通过各方验收,而非本案双方之间的工作验收报告。虽然该项目与涉案两份工作说明书项下的工作内容有关联,但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也不等同于两份工作说明书中约定的终验完成。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客户最终确认上诉人达到终验合格条件的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远远晚于竣工报告中认定的2011年11月23日。同时,根据工作说明书中的记载,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60日内,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收到发票的日期是2015年2月2日,故2015年4月3日才期限届满,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4日起算。需要强调的是,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天才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上诉人提交反驳证据的时间晚于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简单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导致对于终验合格的日期认定错误,进而影响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由此,对于已经具备支付条件的工作说明书项下的工程尾款利息起算日期也应做相应调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康普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者的解释。上诉人如果放弃向业主方收款,或是通过其他方式冲抵工程款,被上诉人既无法得知,也对被上诉人不公平。对于付款方式,应当依照合同第9.1条和9.2条的约定,前述约定与第9.3条的约定相互矛盾时,无论是根据公平原则还是因格式合同,都应当适用第9.1条和第9.2条的约定。二、针对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上诉人邮寄发票的时间无误,上诉人主张的时间为邮件退还的时间。三、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为部分工程,现在整体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充分阐述。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法律部催款函、EMS邮寄详情单及邮寄送达查询截屏,上述证据欲共同证实经上诉人多次催收,业主方云南白药至今未支付保修期结束后对应的5%工程尾款,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4910019326.0号工作说明书项下的工程尾款242095.37元,也无义务支付相应利息。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邮寄内容是否为催款函无法确认,业主方是否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需要业主认可或通过判决方式确认,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业主方欠款的事实,故至今无证据证实业主方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同时,该份邮寄详情单邮寄的时间为2015年8月,即一审诉讼过程中,系上诉人为拒绝付款所为。被上诉人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主张,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验收日期有异议,应当为2012年7月2日,同时,上诉人收到发票的时间应当为2015年2月2日。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及补充。对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项目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可以证实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尽管该份证据无原件供核对,但上诉人作为参与验收的当事人之一,应当持有该份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但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项目阶段性服务确认报告中的签字日期为业主方与上诉人确认工程终验合格的时间,而非各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验收的实际时间,故上诉人所提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收到发票的时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邮寄,一审法院在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时已经按照上诉人退回发票的时间计算,故上诉人所提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及2010年7月22日签署的两份《云南白药集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集成(一标段)工程弱电系统分包项目工作说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作说明书号为4910019326的协议第9.0条对于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其中,第9.1条约定了付款的时间条件,第9.2条约定了付款的进度条件。此外,双方还在第9.3条特别约定了业主付款给上诉人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先决条件。从整体看,上述条款在业主未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如何适用出现矛盾。上诉人对此主张,在业主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第9.3条的约定,并提交了其向业主催收欠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认为,业主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与涉案工作说明书中约定的付款进度及相应比例完全一致亦可印证上诉人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催收款项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同时,仅凭其单方向业主催收的证据,亦无法证实业主确实欠付款项或业主方向上诉人的付款进度。此外,即使业主方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在上诉人怠于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业主催要款项的情况下,将不利于被上诉人权利的保护。在业主全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亦无从知晓。综上,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尾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第9.1条和9.2条的约定,承担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对于保修期是否届满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通常是指在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各方的参与下,共同对完成的工程所进行的验收,所以,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应当以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中各方当事人签章时间为准,而非以业主方和承包方双方事后进行确认的时间为准,故质保期应自2011年11月23日起算,现两份工作说明书项下工程的保修期均已届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退回发票的时间认定从该时间起算60日并无不当,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即242095.37元尾款应自2015年4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此外,7375元尾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4日起算,上诉人主张应于2015年7月3日起算与本院对竣工验收日期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上诉人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49470.37元;三、上诉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工程尾款利息(其中,7375元工程尾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42095.37元工程尾款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共计5042元,由上诉人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537.8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