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05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常松,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因山东六桂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桂公司)承包人范某某(已判刑)怀疑公司职工张某某、高某某受他人指使组织罢工,与范某甲(已判刑)等人预谋教训张某某、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受范某甲等人指使,纠集王某某、周某某、蒋某(均已判刑)等人,至滕州市善南办事处六桂公司三楼办公室及财务室内,与范某甲等人先后对张某某、高某某进行威胁、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等涉案人员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19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任六桂公司(平时都叫“六桂集团”)纸箱厂西车间生产经理。2013年9月中旬,当时范某某承包六桂集团纸箱厂,有两个半月的工资没发,工人以罢工的方式要求他结清工资,其和另外五六个工人作为代表。后经多方协调,范某某发了一个月的工资。2013年9月21日早上,范某某让其去他办公室。范某某的办公室在三楼最东头,其上了三楼向东走,看到五六个人向西走。其路过他们身边时,范某某的一个本家弟弟(排行老三)把其推到范某某办公室西隔壁张瑞芳的办公室里,不知是谁把其按倒在沙发上,范某某的弟弟捂着其的脸,几个人就对其拳打脚踢了三五分钟。接着他们把其带到范某某的办公室,范某某让其写六桂集团的郎需敏总经理给了什么好处,如何唆使其带领工人罢工。其就按照他们的要求写了罢工过程,交给了范某某。11点左右,范某某让其打电话通知高某某到了他办公室,然后范某某让其到张瑞芳的办公室等着。过了一个多小时,范某某的弟弟又把其叫到范某某的办公室,让其补充了原来写的材料,然后就让其和高某某回去了。(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其在六桂公司负责生产。2013年9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去范某某的办公室。其到了三楼,十来个男的把其推到范某某办公室西边的办公室里,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让其蹲下,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两三分钟。然后那个男子把其叫到范某某的办公室,范某某指着一个男的说是他老三,那个男的过来照其腿踢了一脚。接着范某某逼着让其说罢工是和郎需敏串通好的,并逼其写了罢工过程,然后就让其回去了。2、证人赵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已被行政处罚)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上午9时,周某甲打电话让其去六桂集团。其同周某甲、蒋某、魏某在龙阳镇政府驻地会合后,到六桂集团和公司董事长“范三”见了面。然后其4人在办公室等了一个多小时,又去了两个小青年,后来“范三”安排吃饭,又去了十几个小青年,总共二十多人。吃完饭后,其与周某甲等6人又回到六桂集团办公室,后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3、书证(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由六桂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报案案发,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滕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经济环境投诉中心出具的说明及范某某所写承诺,证明2013年9月16日,六桂公司三名工人向开发区管委会反映范某某拖欠工资,开发区管委会随即派员到六桂公司,安排由职工选出5名代表与公司对话,张某某、高某某等人当选职工代表。当日下午,范某某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承诺,次日下午5点前发放7月份工资,八九月份工资在9月25日前结清。张某某、高某某在承诺上签字同意。六桂公司于次日发放了7月份工资,共计227675元;9月25日发放了8月份工资,共计233709元;11月1日发放了9月份工资,共计133661元。(3)范某某让张某某、高某某书写的材料,主要内容是六桂公司龚总和郎总向工人宣传要收回纸箱厂承包权,让工人向范某某催要工资。(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谅解情况。(5)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379号、第620号、滕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滕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共同作案人范某甲、周某某、蒋某、王某某、范某某、张慎来、孙某某、魏某均已被判刑;同案行为人赵某已被行政拘留。(6)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本院(2005)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枣刑执字第1977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滕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4、鉴定意见,经鉴定,张某某、高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5、被告人和共同作案人供述和辩解(1)共同作案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2013年9月21日上午到六桂集团站场打架,是王某某喊其去的,王某某是刘某喊的,因为在打车去的路上,其听见王某某给一个叫“国哥”的打电话,问六桂集团在哪里,到了六桂是刘某接的其和王某某。刘某、“范三”、刘某的一个朋友在范总办公室打了一个二十六七岁的男人。另一个被打的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是在范总隔壁的办公室打的,打人的有刘某、“范三”、刘某的几个朋友,刘某用巴掌照头打,“范三”用脚踢。其和王某某在沙发上坐着。(2)共同作案人魏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21日早上8点多,其和蒋某、周某某、赵某在龙泉广场附近玩。周某某接了一个电话,然后给其三人说“跟我去办点事。”然后其四人坐出租车到了六桂集团,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在门口迎接他们,给他们每人发了一盒烟和一瓶饮料,然后把他们带到办公楼三楼楼梯东边第一间办公室,当时里面有几个人正揍一个二十来岁的男青年,其和赵某也踢了那个男青年。大约三四分钟,那几个人把那个男青年拉到另一间办公室,其和蒋某、周某某、赵某就在那间办公室坐着。过了二三十分钟,又进去四五个人,其中一个身高1.6米左右、接近三十岁的男人进去后在墙边蹲着,一个五十来岁的男人用手打了他一下,然后几个人把他拉到另一间办公室。后来他们与其他人一块到饭店吃了饭,然后又回到六桂集团,下午4点多被公安机关抓获。(3)共同作案人范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20日下午,范某某打电话说他厂里的人排挤他,要终止合同,他的两个工人跟着造反,让其去帮忙教训一下那两名工人。次日早晨9点钟左右,其开车接了张慎来,到了六桂集团纸箱厂三楼东头范某某的办公室。范某某提议教训下他的两名工人,让张慎来联系他外甥刘某去站场。张慎来就给刘某打电话说“你范叔让人给欺负了。”其接过电话说“多叫几个人”。9点钟左右,刘某带着十来个人分几批来到六桂集团。刘某进了范某某的办公室后,跟他来的两三个男青年在办公室门口站着,范某某安排刘某带人教训叫过来的工人,但别揍毁了,吓唬吓唬以后别再闹事就行了。接着范某某在窗口叫那个“姓张的”到他办公室,姓张的快到范某某的办公室时,刘某把他叫到范某某西边的办公室,其和张慎来还有和刘某一起来的两三个男青年都跟了进去。当时“姓张的”蹲在地上,刘某和两三个男青年问是谁鼓动的他,“姓张的”说没人鼓动,其就踢了他臀部两脚,说再不说就把他的腿砸断,刘某就用手打姓张的,其他人也对他拳打脚踢。打了三四分钟,刘某就掐着“姓张的”脖子把他拉到范某某的办公室,范某某就让他写是谁鼓动他闹事等情况。期间范某某看“姓张的”写得不对,其就打了“姓张的”两巴掌,然后拽着他的腿说:“你再不交待就把你的腿劈断。”姓张的写完,范某某看着行了,就让他给“姓高的”打了电话,让“姓高的”到范某某的办公室。大约11点钟,“姓高的”到了,刘某就把他拉到西边屋里,跟刘某来的两三个男青年把“姓高的”打了一顿,然后把他带到范某某的办公室,让他写了闹事的经过,期间其打了他一巴掌。然后范某某就让他们走了。(4)共同作案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21日早上9点多,其和蒋某、魏某、赵某在一起,刘某(经辨认,系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四人到六桂集团去。其和蒋某、魏某、赵某到六桂集团后,刘某把其四人带到三楼范总的办公室,向其四人介绍了范总、“范三”还有一个女的。刘某说公司有员工闹事,过会把他们叫来后,你们揍他们几下,吓唬吓唬他们。然后刘某让其四人还有不认识的两个小青年去了范总西边隔壁的办公室。期间其去了厕所,回来听蒋某说他们揍了那个工人一顿。其在楼梯里听见范总屋里有打人的动静,还听见范总咋呼,其就进了范总的办公室,骂了那个工人,并踹了他肩膀一脚,“范三”又打了他的头部几下。然后刘某让其又回到西边的办公室,过了一会,那个挨打的工人也去了西边的办公室。又过了一会,又一个工人到了范总西面的办公室,“范三”打了那个人两三巴掌,然后把他带出去了。(5)共同作案人蒋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21日早上9点左右,周某某带其和魏某、赵某一起到了六桂集团,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把其四人带到三楼财务室。过了半小时,那个三十来岁的男子、“范三”还有一个男的带着一个胖乎的男的进了屋。“范三”他们三人就上去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魏某也上去照那个男的身上踹了两脚,其照他上臂捣了一拳。后来那个胖乎的男的让“范三”他们带到六桂公司办公室去了。二十多分钟后,“范三”又带进一个40来岁有点秃顶的男的,让他蹲下,照他脸上踢了一脚,后来也把他拉到办公室去了。(6)共同作案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21日上午十点多,刘某(经辨认,系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六桂集团,其就叫了孙某某,一起打的到了六桂集团。刘某带着其和孙某某去了三楼经理办公室,其看到一个人蹲在地上,头发有些乱,当时屋内还有“范三”、六桂集团的老总和五六个小青年。时间不长,刘某看人多就让其和孙某某出去,其和孙某某就在三楼走廊抽烟。后来蹲在地上的那个人被带到另一个地方去了。没多久又上去一个男的,他进办公室之后,其听见屋内有打人的动静,其和孙某某都没再进去。中午刘某等人带其去吃了饭,然后回六桂集团休息,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7)共同作案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2年11月20日承包六桂公司下属的纸箱厂,承包期5年。后来因为六桂公司在其承包前的债务导致账户被冻结,其要求发包方解决,发包方的管理人员郎需敏单方提出终止合同,把其账目、电脑、车辆等物品抢走。后来郎需敏与张某某、高某某串通,不让职工上班。当时快到了中秋节了,公司把资金都投入经营了,欠职工一个半月的工资。其就打电话给范某甲和张慎来,约他们共同商量。2013年9月21日早上7点半左右,他们俩到其办公室,其告诉他们有两个职工比较难缠,得吓唬吓唬他们。张慎来就打电话让他外甥刘某联系人。9点多,刘某进了其办公室,另外六七个男青年在办公室门口走廊站着。其对刘某说:“厂里有两个人捣蛋,你们给我嘿唬嘿唬,但是不要违法。”后来其在窗口看到张某某,就让他到其办公室去。其看到张某某上楼了,就对范某甲说:“张某某来了。”范某甲就和刘某出去了,接着其就听见西边张瑞芳的办公室有吵闹的声音。半个小时左右,范某甲就领着张某某进了其办公室,其就让张某某把郎需敏挑拨职工罢工的过程写出来,他不愿写,范某甲就威胁他不写砸断他的腿,他就写了。然后,其就让张某某通知了高某某去其办公室。过了十几分钟,高某某进了张瑞芳的办公室,二三分钟后被人带到其办公室。范某甲就嘿唬高某某,并朝他的腿踢了一脚。然后其也让高某某写了罢工经过,就让他们走了。(8)共同作案人张慎来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20日下午3点多,范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六桂公司里有人讹他,让其去商量。第二天早晨,范某甲开车接了其,一块到了六桂集团三楼范某某的办公室。范某某说:“厂里有两个人领头罢工闹事,你们帮我找几个人吓唬吓唬他们。”其就给其外甥刘某(经辨认,系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说:“你祥豪叔让你过来帮忙站站场。”接着范某甲把手机接过去,他给刘某说多带几个人去。9点半左右,刘某带着几个男的到了六桂集团。10点左右,范某甲把一个姓张的男的拉到办公室,打了他的头部,还踢了他几脚,范某某让那个男的写了保证书。11点左右,范某甲又把另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拦着膀子拉到范某某的办公室,范某某也让他写了保证书。然后范某某就让他们走了。(9)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并纠集他人对被害人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李质柱人民陪审员 刘婉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