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永丰与吴代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丰,吴代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李永丰。法定代理人李文琴。委托代理人王祥政、李晓峰(实习),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代柱。原告李永丰诉被告吴代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丰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代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丰诉称:2012年6月20日8时1分许,吴代柱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陆瓠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马呢绒染整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撞到前方他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他、吴代柱分别跌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吴代柱弃车逃离现场,于2012年6月29日下午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2]第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代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即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当天即被送往解放军××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5日出院。2013年4月13日,他被送往江阴市闸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截止起诉时他已经产生医疗费870666.57元,但吴代柱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870666.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代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8时1分许,吴代柱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陆瓠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马呢绒染整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撞到前方李永丰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永丰、吴代柱分别跌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吴代柱弃车逃离现场,于2012年6月29日下午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2]第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代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丰即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当天即被送往解放军××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5日出院。2013年4月13日,李永丰被送往江阴市闸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李永丰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住院费用为870166.57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费7077.45元)。庭审中,李永丰明确对于住院伙食费7077.45元因不属于医疗费,故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吴代柱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为863089.1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门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代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李永丰主张的医疗费863089.12元,李永丰提供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门诊发票,故本院依法确认李永丰医疗费为863089.12元。吴代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代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永丰医疗费863089.12元。二、驳回李永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50元(李永丰已预交),由李永丰负担45元,由吴代柱负担5405元,由吴代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永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陪审员 尹德元代理陪审员 俞拥军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