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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杨柏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财政局内。法定代表人袁志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通江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上诉人张海波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健 宇代理审判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