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月珠与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珠,王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47号原告李月珠。被告王瑛。原告李月珠诉被告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月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珠诉称,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3月30日,被告以其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后经多次催问并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才归还了原告16000元,余款44000元未偿还,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瑛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王瑛以其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月珠借款,原告李月珠先后于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3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瑛转款28500元和30000元人民币,之后经原告李月珠的多次催问,被告王瑛在2016年1月归还了16000元,余款经催问无果,原告李月珠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瑛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月珠借款,虽然未出具借条,但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借款58500元到达其帐户,且在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后,偿还了16000元的借款,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李月珠主张给付了被告王瑛150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款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李月珠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未约定利息的,则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的逾期还款时间的确定问题,因在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之日即为明确的催告被告还款之日,亦可确定为被告的逾期还款之日,故本院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瑛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月珠借款425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占丽莉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