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6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茅冠华与洪刚、洪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冠华,洪刚,洪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041号原告茅冠华。被告洪刚。被告洪凯波。原告茅冠华诉被告洪刚、洪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洪刚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茅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刚、洪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茅冠华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洪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洪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被告洪凯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刚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洪凯波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洪凯波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刚、洪凯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洪刚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茅冠华借款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