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南会显与张军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红,南会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天印,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会显,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景明,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军红与被上诉人南会显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新五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张军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军红及其代理人郑天印、被上诉人南会显及其代理人罗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前孙楼村11组召开群众会,通过抓阄方式决定抗大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承包者将原来的莲藕池平整为耕地,免费承包5年。原告通过抓阄,取得了8亩抗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自2009年至2014年秋,承包期内免承包款。2014年,原告缴纳2014年秋至2015年秋该8亩土地1年的承包款1600元。2014年底,原告又向前孙楼村11组缴纳了该8亩抗大土地2015年秋至2025年秋10年的承包款12000元。2015年1月13日,该小组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南会显抗大8亩南恒红15亩汪保有6亩承包期10年(一次性交清)合计29亩×150元=43500大写肆万叁仟伍佰元经手人张红听2015年元月13”,该账目已经新野县五星镇审计站审计。2015年秋收后,被告将原告承包的8亩土地耕种,故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南会显自2009年至2015年秋,一直在本案争议的8亩抗大土地耕种,且及时缴纳承包款,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红停止对原告南会显的侵权。二、被告张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新野县五星镇前孙楼村第11村民小组8亩抗大土地返还给原告南会显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张军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片面采用证据,上诉人耕种的8亩土地经村组分配,是合法取得的,被上诉人应将村组列为被告,诉争的8亩土地所有权属村组,村组有权分配给他人耕种,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南会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争议的8亩土地上进行耕种是否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会显自2009年取得8亩抗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到期后续交了2014年秋到2015年秋及2015年秋至2025年秋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南会显自2009年至2015年秋,一直在此8亩抗大土地上耕种,且及时缴纳承包款,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其作为该宗土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上诉人张军红在未依法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未经南会显许可的情况下,占有南会显承包的8亩土地并耕种,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军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路明审判员 牛永权审判员 尹双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学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