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尹士生与魏廷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士生,魏廷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926号原告尹士生。委托代理人姚饶生,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廷茂。原告尹士生与被告魏廷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世生委托代理人姚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廷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世生诉称:被告魏廷茂及魏夕林、陈晓莉因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由其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廷茂归还借款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廷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魏夕林、陈晓莉及被告魏廷茂三人共同向原告尹世生出具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尹世生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魏夕林魏廷茂陈晓莉2014.6.24号”。以上事实,有原告尹世生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方的部分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尹世生起诉要求被告魏廷茂偿还借款,其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魏廷茂出具的借条,并对款项的交付进行了合理说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廷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世生借款26000元。如被告魏廷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魏廷茂负担225元(此款原告尹世生已预交,被告魏廷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25元给付原告尹世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韵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