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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吴乐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吴乐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74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某,该××法务专员。被执行人吴乐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吴乐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登记,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74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45025元;二、负担受理费519元、执行费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乐贵已外出务工,无法查找。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吴乐贵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确认以下事实:(一)未发现被执行人吴乐贵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二)未发现被执行吴乐贵在本辖区内有车辆登记记录和房地产登记记录;(三)未发现被执行人吴乐贵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再次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5执7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蒙国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