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智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7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智闻,男,1986年1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智闻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智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智闻在本市海淀区北京林业大学食堂门口,趁被害人祖×(女,21岁)不备,窃取其放于上衣口袋中的华为mate7金色32G型手机一部。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二、2015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智闻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华联商厦地下一层呷哺呷哺火锅店内,趁被害人韩×(女,25岁)不备,窃取其放于饭桌下抽屉内的苹果牌iPhone664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94.25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三、2015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智闻在本市海淀区易初莲花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张×(女,29岁)不备,窃取其放于上衣口袋中的苹果牌iPhone6plus6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37.6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刘智闻于2015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智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智闻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祖×、韩×、张×陈述,证人胡×、李×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闻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智闻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智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且有过多次盗窃犯罪被处以刑罚的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智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