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7民初64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成年。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史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