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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谷XX幢工房外的地坝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姚某某在争吵过程中将赵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案发后,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谷XX幢工房外的地坝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姚某某在争吵过程中将赵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案发后,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赵某某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涉案照片,病历材料,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荣璠人民陪审员  吴相前人民陪审员  韩念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