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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爱香与被告吴青美、陈生福、陈林奇、徐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香,陈生福,吴青美,陈林奇,徐生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魏爱香,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生福,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吴青美,女,1957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陈林奇,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徐生花,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魏爱香与被告陈生福、吴青美、陈林奇、徐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香、被告徐生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福、吴青美、陈林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香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12日;2012年6月25日,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借期;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2%。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应为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算;10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算;7万元自2013年11月17日起算;20万元自2014年2月10起算,均按年利率14.4%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生福、吴青美、陈林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生花辩称:原告仅提供借据,并无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徐生花与原告并不相识,对原告向被告陈林奇借款并不知情,且即使借款已实际发生,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被告陈林奇的个人债务,现被告徐生花与陈林奇已经离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生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邻居。被告陈生福与吴青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林奇系被告陈生福与吴青美的儿子。被告陈林奇与徐生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2011年起,被告陈生福、吴青美、陈林奇多次以家庭经营等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吴青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魏爱香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1.2/00;2012年6月25日,被告吴青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魏爱香人民币十万元正(100000元),月利息1.2;2013年11月7日,被告陈林奇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魏爱香人民币柒万元正(即70000元),利息为壹分贰;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生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魏爱香人民币贰十万元正(200000元),年息为壹分贰,借款人签名为陈生福。对上述款项是否交付,原告陈述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对资金来源,部分系家中积蓄,部分系从亲戚处转借,另原告丈夫从事建筑审计工作,收入较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今借到原告款项,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述借条应认定既是在原、被告双方借贷的合意证据,同时亦是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款项的证据,结合对原告出借能力与资金来源的审查,应认定原告诉称的借款已交付。对借款利率的确定,前三笔借款的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1.2%,对第四笔借条载明年息壹分贰,原告陈述称系被告书写的笔误,应为月息壹分贰,本院审查认为,按照通常约定,壹分贰一般指利率1.2%,且一般使用习惯与月息搭配使用,结合原、被告借款的惯例,应认定为月利率1.2%。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后收到利息的陈述,系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被告徐生花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生福、吴青美、陈林奇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生福、吴青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形成的债务,因被告未能证明借款系被告陈生福或吴青美的个人债务,故陈生福、吴青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对被告陈林奇、徐生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形成的债务,因被告徐生花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陈林奇个人债务,故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生福、吴青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爱香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算;10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算;20万元自2014年2月10起算,均按年利率14.4%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林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爱香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三、被告徐生花对被告陈林奇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用2620元,共计10220由被告陈生福、吴青美、陈林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福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