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216号原告程某某,又名程民,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结婚,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两个儿子均已结婚生子,女儿也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2003年被告出去跑业务,回家次数寥寥无几,十多年以来,家中盖房及两个儿子结婚生子被告均不管不问,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四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村委证明二份,证明2003年至今被告长期不在家,找不到人,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共同证实被告2003年至今,长期外出,找不到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23日生长子张志刚,1987年6月2日生长女张志晓,1989年2月4日生次子张志阳,现均已成年。2003年被告张某甲外出至今,找不到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对婚姻负责,对家庭应尽职尽责。被告张某甲离家出走后,对家庭及子女未尽到义务,且原、被告长期分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献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世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