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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宫本娟与威海福满堂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本娟,威海福满堂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356号原告:宫本娟,女。被告:威海福满堂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设计。原告宫本娟与被告威海福满堂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本娟、被告威海福满堂装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红伟、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本娟诉称,原告自2015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1日,为被告的工程提供大理石等装饰材料,经对账货款共计431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付款1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石款33100元。被告威海福满堂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供理石价格过高,原告采用过激方式索要货款给被告店内物品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9月,被告购买原告理石用于其工程项目施工,由被告工作人员刘飞同原告进行工程量的核定。同年9月初,经双方对账,刘飞在一张标注日期为“8、20日”的收货单上签字,该单据标注的欠款数额为431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通过其员工李某的银行卡向原告付款1万元。后原告以李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德支付货款。本院审理后,以原告与李德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刘飞诉至本院,要求宫本娟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刘飞的诉讼请求。该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22份收货单,被告质证后认为有两份没有刘飞的签字,对其余供货数量无异议。被告还认为“8、20日”的收货单的黑体字部分是后加的。本院遂就该单据中黑体字的形成过程询问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刘飞。原告称该黑体字部分系双方核对完大理石价款后,原告当刘飞面书写,然后由刘飞签字。刘飞称确实是核对完签的名,但是只是核对了数量。本院审查后,发现黑体部分只有价款,没有数量,就此再次询问刘飞。刘飞称,签字是价格形成后,原告逼其所签。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理石,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的欠款数额,根据庭审中双方对“8、20日”的收货单的黑体字部分形成过程中的叙述,本院认定该黑体字部分系被告工作人员刘飞核对双方发生业务数量及价款后签字认可,故被告购买原告大理石的货款总额为43100元,被告付款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3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福满堂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宫本娟大理石货款33100元。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