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冀彦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1,冀彦军,李筱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系被害人王某2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平柱,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刘爱珍,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西省昔阳县人,务农。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昔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昔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9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筱江,男,汉族,昔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明录,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王某1、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昔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冀彦军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经济损失166283.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均对民事部分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讼期间,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筱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2014年12月11日23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驾驶装载机(内乘王某2),由南向北行至国道201线立交桥,从东口匝道驶省道52KM+900M路段拐弯时,致车辆翻入公路南侧河沟内,乘员王某2当场死亡,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冀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不负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王某2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筱江指派随冀彦军工作,故二被告人对王某2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即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3203.5元、办理丧葬事宜5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除去李筱江已支付的30000元,二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费用235664.5元,除去为王某2办理冥亲费用50000元,剩余赔偿款由其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平分。围绕自己的主张,其提供了王某3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证实其女儿与王某1的儿子王某2均因事故死亡,依据民间习俗,双方家长为孩子们订立了姻亲,王某1向其支付50000元现金作为订立姻亲的相关费用。2015年5月15日,王某3收到王某1给付的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李筱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不知道具体花费多少钱,但知道确实为王某2办理了冥亲,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将在综合评判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其主张的事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李筱江赔偿其因王某2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补偿费30000元、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522323.5元。上述赔偿款额由其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平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答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同意支付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对其余主张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筱江答辩称,其与冀彦军系承揽关系,与被害人王某2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害人王某2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其提供了昔阳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王某2系农业户口,本人长期在村里随其奶奶生活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均提出王某2长期跟随其父亲王某1居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异议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将在综合评判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以2000元的价格承揽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筱江的装煤业务。当天下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筱江的雇员刘某按照李筱江的安排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拉上被害人王某2去昔阳县某村装煤。当天23时00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无证驾驶其装载机,由南向北行至国道207线立交桥,从东口匝道驶入省道317线52km+900m路段转弯时,操作不规范,致车辆翻入公路南侧河沟内,乘员王某2当场死亡。经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筱江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分别系被害人王某2的父亲、母亲,二人于2002年10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害人王某2由王某1抚养,但是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当庭称述及(2015)昔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生效的刑事部分的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一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76180元,其依据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20年;李某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49120元、死亡补偿费为30000元,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的是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筱江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冀彦军提出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本案的刑事部分提供的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可证实王某2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虽主张王某2生前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1主张的死亡补偿费的赔偿项目,因该项目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所提出依据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一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均主张的丧葬费为2320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李筱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15000元;李某1主张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李筱江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费用一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为王某2办理冥亲花费50000元;李某1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误工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李筱江均不予认可。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该项主张不属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1主张的该项费用均无证据证实,且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不同意给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3203.5元,共计19938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李筱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划分责任比例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被害人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与李筱江均系雇员与雇主关系,雇员冀彦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被害人王某2死亡,且雇主李筱江在雇佣冀彦军时没有审查冀彦军是否有驾驶资格,存在过错,其因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冀彦军无证驾驶装载机,且在驾驶时操作不当,致车辆坠翻,被害人王某2死亡,故冀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在交通事故中致被害人王某2死亡,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冀彦军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与李筱江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法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即冀彦军)因劳务造成他人(即王某2)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李筱江)承担侵权责任,且李筱江在选任冀彦军时存在过错,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提出其与李筱江是承揽关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筱江提出其与被害人王某2不是雇佣关系,与冀彦军是承揽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以2000元的价格承揽了李筱江的装煤业务,李筱江与冀彦军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冀彦军为李筱江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二人形成合同承揽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由于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2死亡,其对被害人家属王某1、李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筱江在将装煤业务承揽给冀彦军时,没有尽到审查冀彦军是否具有驾驶特种车俩资格的选任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原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李筱江对被害人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雇主李筱江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冀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不包括因承揽关系产生的纠纷,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与李筱江形成劳务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做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筱江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赔偿数额如何分配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在赔偿款额中核减其为被害人王某2办理冥亲费用50000元后,剩余部分二原告人平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承认王某1确实为王某2办理了冥亲,但不知道花费的具体钱数,不同意核减后平分,而是主张对全部赔偿款额由二原告人平分。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核减50000元冥亲费用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不予认可,且该部分主张违反民事法律的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赔偿款额的分配,不仅要考虑二原告人的请求权利,同时还应当考虑他(她)们在处理被害人王某2丧葬事宜的实际支付情况。本案中,被害人王某2的丧葬事宜均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操办,丧葬费用均由王某1支付,故对涉案的丧葬费一项分配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符合客观实际。对于涉案的死亡赔偿金一项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按照同等比例分配。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因其子即本案被害人王某2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9938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由于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2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筱江在将装煤业务承揽给冀彦军时,并没有尽到审查冀彦军是否有驾驶特种车俩资格的选任义务,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李筱江的过错程度及致害行为的原因力,冀彦军、李筱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筱江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30000元应予核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均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且已经离婚,故赔偿项目中丧葬费一项应分配给具体操办被害人王某2丧葬事宜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一项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按照同等比例分配。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冀彦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五万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七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四千零四十五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筱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七角五分(已核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筱江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三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四千零四十五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志宏审 判 员 翟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文月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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