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赵利宾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赵利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秋莲,山西省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利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上诉人赵利宾的委托代理人雷秋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利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5月3日3时30分,原告司机武瑞强驾驶晋BXXX**、晋BBA**(挂)号车(搭载武荣小)从内蒙古到河北省由西向东行驶至S203线122km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撞在前方同向马德驾驶的蒙AXXX**,蒙AJX**(挂)号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武荣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瑞强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荣小无责任。本案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案并报被告保险公司,后原告花去施救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54015元。后原告为马德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用22000元,另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款172715元。中财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损鉴定结论偏高。一审���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3日3时30分,原告司机武瑞强驾驶晋BXXX**、晋BBA**(挂)号车(搭载武荣小)从内蒙古到河北省由西向东行驶至S203线122km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撞在前方同向马德驾驶的蒙AXXX**,蒙AJX**(挂)号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武荣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瑞强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荣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700元;原告车辆经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54015元,后原告马德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用22000元。原告的晋BXXX**、晋BBA**挂号车挂靠于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763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5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险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义务的,除支付赔偿金外,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亦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未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4015元、施救费2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马德支付的车损费用的70%,为15400元。关于被告中财保公司要求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是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的真实反映,故对被告中财保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利宾车辆各项损失费用15671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马德垫付的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马德垫付的车辆修理费用14000元,共计172715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中财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125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就保险理赔事宜、条款的规定及合同内容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上诉人认可的车损金额为80000元,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车辆价格评估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二、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当先由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之后由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赵利宾针对中财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偏高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赵利宾所有的晋B776**、晋BBA**(挂)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主车199800元,挂车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5日0时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是否正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二、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否应先由事故相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按责任比例由上诉人赔偿?关于车辆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车辆损失偏高,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车辆损失,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委托鉴定,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相关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因此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抗辩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亦无证据否定评估程序及内容的合法性及客观性,故上诉人申请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是否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再由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其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向事故相对方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