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方小龙与夏晓波、王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龙,夏晓波,王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方小龙。被告:夏晓波。被告:王金萍。原告方小龙诉被告夏晓波、王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龙、被告王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龙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夏晓波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在借款当日,夏晓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晓波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推诿,至今分文维护,且已联系不上。另查明,被告王金萍系夏晓波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以上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夏晓波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二、判令被告王金萍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小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夏晓波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夏晓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夏晓波未举证。被告王金萍到庭答辩称:一、被告王金萍不认识原告,夏晓波向原告借款是在王金萍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钱用于哪里其不清楚,据其所知是用于赌博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二、现在被告王金萍和夏晓波已经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其无法承担该笔费用。三、2013年的时候,夏晓波说做生意,其弟弟将房子抵押30万元借给夏晓波,但是夏晓波将该笔钱用于赌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金萍举证如下:1、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夏晓波的债务与被告王金萍无关的事实。2、租房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王金萍现在每个月的支出费用比较高,而且需要抚养女儿的事实。3、发票12份,拟证明被告王金萍女儿医疗费用的支出。4、银行交易明细2份,拟证明被告王金萍工资收入的事实。原告方小龙提供的证据,被告夏晓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金萍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是夏晓波签的不能确定;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金萍提供的证据,被告夏晓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方小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与本案缺乏关联,但可以证明王金萍的收入不高,支出较大,经济较为困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夏晓波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方小龙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确认了借款事实。另查明,夏晓波与王金萍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因借款经催讨未果,方小龙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方小龙与夏晓波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夏晓波与王金萍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方小龙与夏晓波将该笔借款约定为是夏晓波的个人债务,同时王金萍也自认其与夏晓波未书面约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对于债权人方小龙而言,该笔借款应当按夏晓波与王金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金萍现与被告夏晓波已离婚,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王金萍现经济状况较差,本院可酌情考虑延长还款期限。原告方小龙与被告夏晓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夏晓波向原告方小龙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夏晓波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方小龙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晓波归还原告方小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金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预收50元),由被告夏晓波、王金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人民陪审员 张灵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