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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孟洲与程怀玉、张小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洲,程怀玉,张小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张孟洲,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怀玉,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伟,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孟洲与被告程怀玉、张小伟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张孟洲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洲及被告程怀玉、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洲诉称,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是案外人李艳利于2010年3月13日投资成立的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黄河淤泥标砖。李艳利经营该厂期间,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向原告及被告程怀玉借款。其中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向程怀玉借款50万元(以设备抵押)。借款到期后,因李艳利无力还款,经三方协商于2013年9月28日达成买卖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李艳利将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的电力机械、建筑等一切设备转让给乙方(即原告和被告程怀玉)所有。因被告程怀玉已注入启动资金115万元,该厂仍由程怀玉经营。如原告有和程怀玉合作办厂意向,由双方具体协商。《协议》同时还对政府规划及拆迁赔款赔付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及被告程怀玉取得了建材厂的所有权,建材厂仍由程怀玉经营。2014年9月初,我来到温县找到被告程怀玉,表示我愿意和其一起合作经营建材厂。但程怀玉却告知我其和被告张小伟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已经开始合作经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怀玉是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的电力机械、建筑等一切设备的共同共有人,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财产权。被告程怀玉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和被告张小伟签订共同经营《协议书》,并擅自将原告的共有财产作为二被告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协议因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无效。原告张孟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28日李艳利与原告张孟洲及被告程怀玉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一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30日被告程怀玉和被告张小伟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原告张孟洲以上述证据证明李艳利因所欠原告张孟洲和被告程怀玉借款未还将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的财产转让给张孟洲和程怀玉,被告程怀玉未经原告张孟洲同意与被告张小伟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将包括原告所有财产在内的资产去工商部门注册经营,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程怀玉对原告起诉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小伟辩称,2013年10月8日,李艳利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李艳利将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所有财产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答辩人。2013年10月10日,当答辩人接收财产时,发现部分财产抵押给了程怀玉,为减少双方损失,经与程怀玉协商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但至今没有实施。答辩人行驶的是自己的合法权利,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8日李艳利与其签订的买卖建材厂协议书、收款收据。原告张小伟以该证据证明李艳利将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小伟。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张小伟所举的证据,原告认为李艳利与张小伟签订的协议书我不清楚且李艳利与我和程怀玉签订的协议在前,与张小伟签订的协议在后,李艳利与张小伟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孟洲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李艳利因经营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向原告张孟洲和被告程怀玉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达成协议,李艳利将温县金源新型建材厂的全部财产转让给了原告张孟洲和被告程怀玉,被告程怀玉未经财产共有人张孟洲同意,与被告张小伟签订的合伙合伙经营协议侵害了原告张孟洲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怀玉与被告张小伟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怀玉和被告张小伟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钧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人民陪审员  马红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朋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