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永红与李恒、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红,李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00040号原告赵永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册,女,汉族,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菲,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职工。原告赵永红诉被告李恒、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王册,被告李恒及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21时,被告李恒驾驶的陕AH7E**小型客车经宝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生活区门口时,与正在路边等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经诊断为:1、筋伤病(气滞血瘀证),2、头痛(气滞血瘀证),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椎病5、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6、脑震荡,7、双侧上颌窦炎,8、右膝骨性关节炎,9、神经性耳聋(双侧),10、耳廓软组织损伤。陕AH7E**客车在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7.2元、误工费15038.55元(217.95元*69天)、护理费6481.86元(281.82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2070元(30元*69天)、交通费8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其它财产损失(手机损坏)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恒辩称,案件事实属实,原告诉请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将7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恒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加不计免赔)。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2天,营养每天20元计22天,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财产损失未定损,以庭后定损数额为准,误工费69天认可,每天按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工资的平均额计算,护理费按22天计算每天按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工资的平均额计算,精神抚慰金无伤残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李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陕AH7E**小型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原告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3天,出院后需要休息1月余并加强营养,原告的陪护期限最少为23天,营养期限为69天(住院23天,及出院后卧床休息46天)。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共7页。证明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2297.2元(其中李恒垫付7000元,故诉请5297.2元)。5、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完税证及原告工资流水共3页。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795元,共因伤误工69天。6、陪护人员王册误工证明、完税证及原告工资流水共3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一直由王册陪护,其月工资为6200元,陪护时间是23天。7、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20元。8、三星NOT2手机一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坏,损失额为3000元。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天数是22天。证据4认可。证据5、6真实性认可,但是误工费数额要以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工资的平均额为准。证据7真实性认可,数额原告诉请过高,法院酌情认定。证据8手机损失数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李恒表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恒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交的1、2、3、4、5、6、7、8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7日21时,被告李恒驾驶的陕AH7E**小型客车经x咸阳市宝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生活区门口时,与正在路边等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经诊断为:1、筋伤病(气滞血瘀证),2、头痛(气滞血瘀证),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椎病5、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6、脑震荡,7、双侧上颌窦炎,8、右膝骨性关节炎,9、神经性耳聋(双侧),10、耳廓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一周去除右下肢高分子夹板,继续卧床休息1月余,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297.2元,被告李恒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使用的一部三星手机(Note2)事发时受到损毁。另查,事故车辆陕AH7E**客车在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原告月工资为4795元,因交通事故误工69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一直由王册陪护,其月工资为6200元,陪护时间22天。本院认为,被告李恒驾驶的陕AH7E**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陕AH7E**号车辆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5297.2元(已扣减李恒垫付的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误工费11028.5元(159.83元/天×69天)、护理费4546.74元(206.67元/天×22天×1人)、合理交通费300元、手机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4212.44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证据相佐,不予支持。被告李恒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向李恒予以赔偿。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保险范围内偿付原告赵永红24212.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李恒已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李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