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许幸辉与许通帅、李社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通帅,许幸辉,李社平,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通帅,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幸辉,男,汉族,1994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幸恩,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被告:李社平,女,汉族,1964年2月24日生。原审被告:李文洪,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生。原审被告:李航旗,男,汉族,1995年12月27日生。原审被告:周治克,男,汉族,1966年3月4日生。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通帅,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生。上诉人许通帅因与被上诉人许幸辉、原审被告李社平、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三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通帅,被上诉人许幸辉的委托代理人高幸恩,原审被告李社平、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通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通帅与被告李社平系母子关系,与其他被告均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29日下午14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李社平同被告许通帅、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到同村陈改琴家门口对陈改琴进行殴打,原告闻讯后前去拉架,五被告又将原告许幸辉打伤,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为5238.8元,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014年2月18日、21日宜阳县公安局出具宜公(樊)行罚决字(2014)0069号、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治克、许通帅进行了行政处罚。为此,原告诉入该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病历材料复印费等共计12384.2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原告在劝架中被被告许通帅、李社平、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殴打致伤,五被告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护理费2215元(27878元/年÷365天×29天),误工费1800元(25268元/年÷365天×26天),上述费用共计10553.8元。原告要求被告许通帅、李社平、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共同赔偿其损失10553.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通帅辩称没有殴打原告的辩解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许通帅、李社平、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幸辉各项损失共计10553.8元。二、驳回原告许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许通帅、李社平、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共同承担。该款暂由原告许幸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许通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仅将宜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公(樊)行罚决字(2014)0073号、0069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极不全面,不能反映案情的客观实际情况,应调取公安全部卷宗才能全面查清本案的具体情况。2014年1月29日陈改勤闯进李社平家,将李社平打伤。下午上诉人许通帅去陈改勤家理论时,陈改勤持拖把冲出来与许聚丙、许幸辉、许宝芳、许帅辉、许家熙一同和上诉人等进行厮打,这说明被上诉人已做了充分的准备。被上诉人均手持棍棒、石头等,而上诉人均赤手空拳,双方互相厮打斗殴,均有损害,这事实在公安卷中均有载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绝不是其表述的拉架,而是有预谋的打架,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上诉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许幸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和李文洪等人殴打陈改勤时前去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打伤,宜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能证明这一事实,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该认定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载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费用正确。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费用,是在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人共同造成的,被上诉人前去拉架,没有过错,应由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许通帅认为许幸辉治疗花费过高,许幸辉庭后提交了其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材料,但许通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材料进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害者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许幸辉并不是拉架,而是有预谋的打架,其应承担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宜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宜公(樊)行罚决字(2014)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1月29日下午14时左右,樊村乡苏村的李社平因债务纠纷伙同许通帅、李文洪、李航旗、周志凯等人到同村陈改琴家门口对陈改琴进行殴打,后又将前来拉架的许聚兵(丙)、许幸辉、许帅辉、许家熙打伤。”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对此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主张,故,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正确。许幸辉作为拉架人,其本身并不具有过错,上诉人等没有保持克制、冷静,致使许幸辉身体受到伤害,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等承担许幸辉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许通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艳代审判员 王茂兵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