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凯军与上海楷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凯军,上海楷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907号原告郭凯军,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万宁市。被告上海楷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许林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志梅,女。委托代理人刘洋,男。原告郭凯军与被告上海楷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凯军,被告上海楷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梅、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凯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等。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9,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0元。被告上海楷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包括高温费。原告系自行申请离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同意另行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双方签订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820元。原告工作时间为20:00至次日8:00,期间休息1小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辞职书,其中内载:“本人郭凯军,自2014年4月14日入职……因上海楷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为本人缴纳社保,为此本人被迫无奈辞职……”。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处保安经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15年3月17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59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34.95元;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其天天上晚班、每班12小时(期间用餐休息1小时)、日工资为120元/日,法定节假日220元/日,另有200元/月的领班津贴;由其部门主管对其手工考勤;每班4名保安,每2小时巡逻1次,4人轮流巡逻。20:00-22:00登记车辆出入情况,其余时间坐岗;因其工作地点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物业公司)监管,根据漕河泾物业公司的要求,其处保安每班一定要去机房处签字确认后再进行巡逻。为此,原告提供2014年12月的防火巡查记录表、2014年10-12月的设备机房出入登记表、2014年10月手工考勤表、2014年12月30、31日非办公时间车辆停放记录表等证据(证据均为手机拍摄照片的打印件)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非办公时间车辆停放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处并没有此种表格,设备机房等不是保安巡查范围,也不是被告处的工作要求,被告只要求保安对公共部位等进行巡查,防火巡查记录表中部分涉及被告的工作内容,部分不涉及被告的工作内容,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该处同时兼职;被告处的考勤为电子版,由现场主管发电子版考勤表给公司,被告再根据考勤表核算员工工资,无需员工签收。被告另提供员工休息室照片、电子版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其中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加班工资、夜班津贴、高温费组成,基本工资为1,820元/月、高温费合计800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合计13,594.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726元,扣除加班工资后原告2015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34.95元)等证据,以说明保安有休息地点,工作地点除车辆停放处为露天,其余均为室内,且有空调或风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为白班员工休息用餐地点,其晚班不吃饭的;对考勤明细表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处考勤表每月需要员工签名确认,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无签名;对工资明细中的实发金额无异议,但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不发工资条、无需签收、每月转账。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同原告同为固定晚班,每天上班,工资为120元/日、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20元/日,其在巡逻时需要填写保安巡逻防火巡查记录表、设备机房出入登记表;出勤由队长记录,无需证人签字确认,其也没有签过名,并表示没有看到过原告提供的2014的10月考勤表;证人对原告有无领班津贴之陈述,前后有别。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至漕河泾物业公司调查,该物业公司表示原告确曾在其处工作,但具体的上班考勤材料都在被告处,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对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但坚持自己的观点。被告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并表示其曾询问漕河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表示并无要求保安填写登记表的要求。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银行转账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的劳动合同,双方自当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等组成,并提供工资明细为证。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即本市同期最低工资,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工资120元/日、法定节假日220元/日及领班津贴200元/月之工资标准,且从每月银行转账的金额来看,亦与被告所主张的数额有所相符。由此,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关于其工资标准之意见,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月工资明细确认原告的相应工资。根据前述工资明细所载,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高温季节津贴,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显属不当,原告因此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依据,故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平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6日起建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14日及同月15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并表示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相应加班工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被告处实行手工考勤,另提供防火巡查记录表、设备机房出入登记表、2014年10月手工考勤表等证据以证明其每天出勤情况。但前述证据均为照片,无原件核对,同时,原告自述前述记录或登记表并非被告持有而由漕河泾物业公司持有,故被告并不负有此部分证据之举证责任。另,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手工考勤表不予认可,并表示考勤表无需签名,证人之陈述与原告陈述相悖。综上所述,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经核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尚未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楷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凯军经济补偿2,034.95元;二、被告上海楷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凯军加班工资差额1,897.08元;三、驳回原告郭凯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楷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洪磊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